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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希望小学诉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杞县希望小学。

住所地:杞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希望小学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在原告东北角邻被告一侧有一东西宽4.3米往工业路去的公用出路。2005年12月份,原告和北关村X组就土地使用协商时就该出路的使用有过明确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也以证明人的身份参与了协商。因被告院子有一朝西的偏门,被告也从该出路上出行。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开旅社为方便旅客停车,找学校说想在出路上修个简易门,只在晚上关门,不妨碍学生上学和放学出行。后被告在出路口地方建了一个铁门,学生上学和放学还从这里通行。2008年中秋节前后,被告突然声称承包了该出路,将门锁住不让原告学生通行。原告在校学生多达几千人,学校有东西两个校区相通,原来学生从东西两处均可通行,现被告将原告东边出路堵死后,学生出行非常拥挤。被告将原告正常使用的出路用铁门堵住不让原告学生出行,严重妨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出路上的铁门。

被告辩称:该出路属于被告所在北关村X组所有,被告已取得该出路的承包权,时间从2008年9月22日到2015年9月22日。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与北关村X组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虽然也以证明人身份在上面签了字,但签字时被告没有看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自己取得承包权的出路上建铁门,原告无权干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其办学需要,与杞县X镇X组组长楚纪明签署了一个协议:“甲方北关大队六组(卖方)群众代表楚纪明乙方希望小学(买方)法人代表吕某某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有土地2.96亩,以每亩壹拾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作为学校用地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该土地乙方买后有一条4.3米宽的公用路X路,该出路任何人不得侵占,在出路上摆摊设置任何障碍物。吕某某负责管理该出路及大门设计。”被告和另外5人也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此2.96亩土地原为联合车队使用的六组土地,联合车队存在时即从协议中的4.3米宽出路上通行。被告有一个朝西的大门,临出路,因此也使用该出路。原告使用2.96亩土地作为其东校区后,学生上学和放学从该出路上通行,原告对出路进行了硬化并修建了下水道。2007年,被告在该出路口修建一铁门以方便夜晚旅客停车,但平时不锁门,不妨碍学生通行。2008年中秋节前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称其取得了该出路的承包权,承包期为2008年9月22日到2015年9月22日,从此把铁门锁住,不让原告学生通行。被告为此提供了北关村X组长关胜利2008年9月22日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出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4月8日关胜利的书面证明,内容是“当时我不了解希望小学征用联合车队这块地时,必须让希望小学通行的情况下,我又给马某某出具了一份承包证明,所以说,08年9月X号给马某某出具的那份证明是无效的。”村委会在上面加盖了印章,证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北关村X组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学校负责管理该出路,任何人不得侵占,在出路上摆摊设置障碍物,被告也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将铁门锁住不让原告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候从其正常使用的出路上通行,妨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原告要求被告将铁门拆除,符合其与北关村X组的约定和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是维护其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取得了该出路的承包权,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出路上的铁门。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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