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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闽x小型客车在201省道从莆田市区往该市秀屿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秀屿区X镇X路口欲往左拐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林成全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并于同年8月25日自动向莆田市公安某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投案。经秀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成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与死者林成全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尚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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