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老武装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邵高速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邵高速公司、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工资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邵高速公司作为济邵高速公路的业主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西路桥公司,该公司在济源设立山西路桥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2007年5月-10月,张某某找人在山西路桥公司JSTJ-09项目经理部所属工地工作,该公司欠其工资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了证明条。后山西路桥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撤离工地不再施工,双方至今未结算。诉讼中,济邵高速公司否认张某某系山西路桥公司的农民工,并提供山西路桥公司冬季施工技术方案,该方案中显示张某某系技术员。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路桥公司欠张某某工资x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以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业主即济邵高速公司代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该案中,济邵高速公司否认张某某系山西路桥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且济邵高速公司和山西路桥公司至今未结算,无法确定济邵高速公司是否欠山西路桥公司款项及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张某某要求济邵高速公司代付工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山西路桥公司欠张某某工资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济邵高速公司代付x元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山西路桥公司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济邵高速公司作为济邵高速公路的业主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山西路桥公司,山西路桥公司在济源设立了山西路桥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拖欠其x元某资未付。后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并在工地和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告知:所有在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工地施工的人员,JSTJ-09合同标段如欠施工款项及工人工资等由济邵高速公司代为支付,所有该标段施工中对外的债务由山西路桥公司移交给济邵高速公司,济邵高速公司予以核查落实、监督给付。其在向济邵高速公司讨要x元某资时,山西路桥公司承诺分批给付,现山西路桥公司已将JSTJ-09项目经理部撤离,但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另山西路桥公司给济邵高速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未退还。且以上事实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均予以认可。而原审法院以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至今未结算,无法确定济邵高速公司是否欠山西路桥公司款项及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由,判决驳回其对济邵高速公司的诉求明显不当,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济邵高速公司给付其拖欠工资x元。
济邵高速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山西路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张某某与山西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某某应向山西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另其公司已不欠付山西路桥公司的款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山西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济邵高速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08年4月10日,山西路桥公司与济邵高速公司已解除了施工合同,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已无代付义务”,以此证明其公司不欠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项。
张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未显示,该判决书不能对抗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审中济邵高速公司对其请求的x元某异议,也认可与山西路桥公司未结算,并认可山西路桥公司尚有保证金未返还。根据法释(2004)X号文件及劳印发(2004)X号文件规定,济邵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有监督权和支付义务,且济邵高速公司已经承诺分期支付;由于济邵高速公司未与山西路桥公司结算,致使其工资不能及时得到兑现。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济邵高速公司作为济邵高速公路的业主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西路桥公司,该公司在济源设立山西路桥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2007年5月-10月,张某某找人在山西路桥公司JSTJ-09项目经理部所属工地工作,该公司欠其工资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了证明。2008年4月10日,山西路桥公司与济邵高速公司已解除了施工合同,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要求济邵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在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资,首先应确定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济邵高速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已经不欠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故济邵高速公司无义务支付张某某工资,而山西路桥公司作为张某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联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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