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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宋某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潘腾飞(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城天天天蓝网吧后胡同内,将张某某停放于游戏厅前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王新新(另案处理)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于李国平。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了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

2009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潘腾飞窜至武陟县X巷近视回归堂店门口,将刘某停放于门前的一辆蓝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卖。经鉴定,该车价值1830元。

上述两件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刘某陈述、王XX、李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宋某某辨认两个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两个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3790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长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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