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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投资公司)、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啤酒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款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第三人)河南省江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投资公司)、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啤酒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海投资公司、江海啤酒公司和案外人河南省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实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追加江海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江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徐卫东,江海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和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孙合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起诉称:2003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支行)与江海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二七支行在59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江海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债权的实现,江海投资公司以其座落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二七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七支行又与江海啤酒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二七支行在5086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向江海投资公司发放的所有贷款债权的实现,江海啤酒公司对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海投资公司与二七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海投资公司向二七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某的计算方法。二七支行按约向江海投资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江海投资公司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依法行使原债权人二七支行的诉讼权利。请求判令1、江海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某532.461113万元(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某,江海啤酒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以江海投资公司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某;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江海投资公司、江海啤酒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2003年2月14日,二七支行与江海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郑工银二七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期间江海投资公司在5900万元贷款限额内与二七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江海投资公司愿意以其坐落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二七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七支行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月12日,二七支行又与江海啤酒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郑工银二七最高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二七支行于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1月11日期间在5086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向江海投资公司发放的所有贷款债权的实现,江海啤酒公司对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4年3月30日,江海投资公司与二七支行签订编号为(2004)年郑工银二七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郑工银二七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本金;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某为月息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江海投资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某的,二七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六五五的利某,并对未支付利某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江海投资公司愿意承担二七支行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江海投资公司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二七支行多次向江海投资公司、江海啤酒业公司发出催收函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借款的债权于2005年7月19日转让给长城公司。2005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审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江海投资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江海投资公司以其自身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江海投资公司应先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权人,不足部分由江海啤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为长城公司。因此,对于长城公司要求江海投资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长城公司要求江海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2000万元,利某532.461113万元(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某;二、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自身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足部分,由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966元,由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江海实业公司再审称:原判认定江海投资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二七支行设立抵押没有依据,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江海实业公司,江海实业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二七支行提供任何抵押。原审判决江海投资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侵害了案外人江海实业公司的利某,请求撤销原判。

江海投资公司、江海啤酒公司的再审理由除与江海实业公司相同外,另主张,二七支行从未向江海投资公司提供过判决书中认定的2000万元借款。请求撤销原判。

长城公司辩称:江海投资公司以其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一并抵押,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法律程序合法。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可以看出江海投资公司抵押的是房地产产权,而并非仅房产。2000万元的借款系借新还旧,有江海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应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2月14日,二七支行与江海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郑工银二七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1、江海实业公司郑国用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所在地为郑州市X路X号;2、江海投资公司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所在地为郑州市X路X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七支行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价值9246万元,土地面积5192.60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老贷款,系借新还旧,且有相应借据予以印证,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故江海投资公司和江海啤酒公司关于贷款未实际履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江海投资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其依附的土地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江海实业公司虽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为江海投资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供抵押,抵押合同对该宗土地同样产生法律效力。江海实业公司、江海投资公司、江海啤酒公司关于江海实业公司未进行抵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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