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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丁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苏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9时10分,被告人汪某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处,追尾撞住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及乘自行车人刘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汪某能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以前未受到过处理,属初犯。2、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打“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交警队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9时10分,被告人汪某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处时,追尾撞住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致刘某某与乘自行车的刘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自行车的刘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夏邑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即打122报警,并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皖x号解放厢式货车从亳州拉20吨小麦送往夏邑县中峰豫德面粉厂。从西南往东北方向行驶距中峰还有两公里左右时,有一个小女孩骑自行车驮着两个孩子(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在路右侧行驶,那个骑车的小女孩往路中间拐,我就按喇叭,小女孩又拐回去。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赶紧刹车,但还是躲闪不及撞上了自行车,我就停车下来看见车左前轮下有个小女孩。车的左后轮左后侧有个小男孩,这时从对面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让我往后倒点车,别影响小孩呼吸,我就把车往后倒了十来公分。之后我就下车报警了,这时一个受伤的小女孩在车前面站着哭了。我就给我女婿说:“我到交警队报警”,然后就拦一辆车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28日吃过早饭,刘某某到我家找我和她一起到中峰街上买本子,当时刘某某骑我家的26型自行车,驮着我和我弟弟,我弟弟坐中间,我坐后边。刘某某骑着车从我们村过来,是斜着过到路东去的。走到中峰的路上时,往左转弯往北去,当时我们在路西侧。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货车,刘某某说:“我们走错了,等货车过去后,我们再过到路东去。”那辆车过去后,刘某某骑车继续斜着往路东走。到道路东侧,听到后边有喇叭响,我也没有往后看,知道后边来车了,刘某某说我们往中间拐。刘某某刚一拐把,被后边过来的车撞住了,我当时在大车的底下来,我刚想往外爬,大车往后倒了一下,倒了有十几公分。我从车底下出来后,见大车上两个人站在车前边,一个上身穿黑衣短袖的打了报警电话,然后往北走了,后来另一个人也想走,我就跟着他。快到中峰时,有一辆警车过来了,把我跟着的那个人带到派出所去了。俺村的山根把我送到中峰卫生院了。

3、证人黄某某证言,在2009年6月27日9点多,在夏邑县X乡X路上,我乘坐的皖x号俺岳父汪某的厢式货车,沿路由西南给东北方面中峰街上豫德面粉厂送小麦时,车的前头碰住前面自行车的后面。我们距小孩有20—30米时,按了喇叭,小孩上路后斜着行驶到道路的东侧,碰住时在道路东侧。死两个小孩,一个受伤。肇事后我岳父汪某就用手机打几个报警电话,打过电话,他就往北走了,受伤的小女孩跟着我走。后来我带着受伤的小女孩一块去中峰包扎时,小女孩家里人骑摩托车撵过来了,把我送到中峰派出所了。

4、被告人汪某机动车驾驶证件,证明被告人汪某住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汪某X号。X年X月X日出生,准驾车型A2证。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汪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开放性创伤死亡;2、死者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复合性外伤死亡。

8、被害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杨刘某X号。

9、死者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杨刘某X号。

10、死者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杨刘某X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能积极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得到被害人谅解,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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