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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公村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本村,并长期生活在被告处,尽到了村民应尽的责任和某务,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原告数次诉至法院,均得到支持。2010年4月份,被告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仍不给原告分配,无奈再次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村辩称,像原告这种出嫁闺女分配土地补偿款,部分村民投到意见箱反对给她们分配的,村里暂时不分,以后商议之后再处理。原告户口现还在公村。原告称2010年4月份分配补偿款情况属实。但部分村民投意见反对,分配数额也是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公村村民,2004年3月3日因区域调整户籍为新乡市X村X号,户籍未变动。被告给原告原分有土地,2003年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元。2010年前被告为其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时候均未给原告发放,但原告诉至法院后均得到支持。2010年4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未分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要求分得2010年4月份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他村民投票认为不应给原告分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冯某甲土地补偿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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