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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1年按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生育长女陈某依,1992年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3月生育次女陈某佳,2001年生育一子陈某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吵架,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及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生气吵架,也未分居一年多,二人至今仍在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0年按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依,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佳,2001年3月生育一子陈某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及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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