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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上蔡县华陂镇许李某民委员会、许李某委第一村组、第三人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X镇许李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告上蔡县X镇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第三人李某丙,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蔡县X镇许李某民委员会(以下称许李某委)、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组、第三人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告许李某委负责人张某某、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长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荒地1.83亩,承包期15年。2008年11月3日,第三人李某丙以村里规划宅基为借口,趁原告不在家,强行将原告承包地所种果树刨掉36棵、锯坏1棵。事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不管不问。第三人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并由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李某委辩称,村X排宅基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村中实际情况决定的,且按照合同约定,村组有权在适当时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合同上也未约定村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村委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辩称,2001年2月23日,本组一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组位于李某圈、李某楷北边的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如果组里规划建房,必须在合同期内让出安排。签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该片荒地将用以规划宅基,因在签合同之前,原告已在该荒地上栽上了树,组里才勉强同意与其签订合同。2008年村、组给李某丙在土地上规划了一片宅基,组里给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组里意见,即不留树不补偿,留树补偿。至于后来规划后宅基上面的树是谁砍的组里不清楚。但规划给第三人宅基是经村、组协商决定并经乡土管所同意的,也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因此,本组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李某丙辩称,第三人依法向村、组申请规划宅基,本组组长李某乙根据合同约定经村、组及镇土管部门实地丈量勘界,将本案所争议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作宅基,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现在农村都是在未办证的情况下建房的。宅基规划后,原告自己将其所栽果树伐掉,而不是第三人伐的,第三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X村民,原告与该组组长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01年2月23日,原告经李某乙与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南临李某圈、李某楷、北、西临路、东临许李某委X组、长47米、宽26米的荒地承包给李某甲,承包期15年,自2001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合同最后注明:如果组里规划建房,必须在合同期内让出安排。合同上有原告及李某乙的签名并加盖有许李某委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1年之前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已交清。2008年6月,第三人李某丙向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提出规划宅基申请,后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拟将原告承包的该土地上西南角南北长18.33米、东西宽11.66米的一片土地由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并通知了李某甲,2008年11月份,该宅基内的果树被砍伐。2009年2月,第三人在该宅基上建房至1米时,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并由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墙体有1米,院墙为经砖垛成,院内有坟墓一处,占地9平方米,院墙西南角有3棵锯掉的梨树树根,第三人建房土地对应原告果树南北方向有4行梨树,东西方向有9行梨树。现第三人已将房屋建成。根据原告的申请,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被砍梨树29棵、李某树1棵、桃树7棵、花椒树100棵进行了评估,上述资产评估值为7737元,其中:梨树29棵评估值为5133元、李某树1棵评估211元、桃树7棵评估为1715元、花椒树100棵评估为678元。关于原告果树是谁砍伐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应当提供其果树由何人砍伐、造成损失是多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果树是被二被告或第三人砍伐的证据,且诉状中原告诉称其果树被刨掉36棵,锯坏1棵,但原告按被损毁137棵评估,均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如组里规划建房,必须在合同期内让出安排。第三人申请宅基后,被告第一村X组长即原告堂兄李某乙与原告协商,如其果树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按价付款,否则不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果树被伐后,原告既未报警,也未经人调解,证明在第三人建房的问题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协商一致,原告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组在未处理好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为第三人规划宅基,第三人未经相关部门准许,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许李某委第一村组、第三人应予适当赔偿,以2000元为宜。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许李某委造成了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李某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华陂镇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第三人李某丙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X镇许李某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50元、被告上蔡县X镇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及第三人李某丙承担150元(因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上蔡县X镇许李某委第一村X组及第三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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