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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熊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系熊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系熊某甲之子。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艳,被上诉人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友德、金志珍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大女丁国荣(去世)大女婿严某龙,二女丁国珍,二婿陈玉祥,三女丁国云(已去世),三女婿熊某甲。被告严某某系丁国英、严某龙的养子(系丁国珍亲生子从小过继给丁国英、严某龙)。丁友德、金志珍生前分得柴山4.811亩。丁友德去世后,金志珍、丁国英、严某龙一起生活,柴山由丁国英、严某龙管理使用。1989年11月丁国英去世后,金志珍随丁国云、熊某甲生活。丁国云于2003年4月去世。1996年8月5日金志珍户口由信阳市X乡X组迁至南湾乡二十里桥X组,又随丁国珍、陈玉祥一起生活至2003年金志珍去世,在此期间金志珍的生前死葬均由丁国珍、丁国云负责。2007年南湾管理区街道办事处进行征地,占用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811亩林地,该林地补偿款由被告严某某按每x领走,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南湾派出所2008年4月7日证明一份,2008年3月20日南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丁友德、金志珍及三个女儿及女婿和死亡者的时间被告无异。从证明的时间看金志珍死于1998年10月。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死亡时间为2003年。原告提供了南湾村X组X年10月20日地块面积核计表及2008年4月17日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4.811亩林地及每亩定补的数额,被告认为林地属实,但不是定补款,是安置补助款。被告提供了严某龙为户主四人的户登记复印件,证明4.811亩地是金志珍的,0.45亩田地不是金志珍。原告认为其儿媳是2006年9月迁来的,孙子严某义是92年4月才出生的,0.45亩是在以前分的,应是金志珍的。被告提供了2003年6月2日颁发的河南省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及所交纳农业税发票,证实严某龙四人承包是1.8亩,与金志珍无关,被告又提照片四张及金志珍常住人口登记表。1998年10月30日二十里桥村委会的证明证实1996年金志珍就把户口迁入二十里桥村,山上的果树是我种并进行管理的。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当死亡证明,种树的照片只能看是柴山,有些树的位置不明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4.811亩林地属金志珍所分,0.45亩田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另查明,林地应按所种植树木给予补偿,但南湾村实际是按每地x元/亩补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补的数额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熊某甲所诉4.811亩林地,被告严某某提供林权证,并且承认该林地是分给金志珍的,应视为金志珍的遗产,2003年以来林地一直由被告严某某管理,被告严某某应占遗产的较大数额,原告熊某甲对金志珍尽了赡养义务,也应分配一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被告所领4.811亩林款项x元的三分之一中的部分款项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严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严某某上诉称一审将上诉人财产当遗产分配,对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未予认定,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熊某甲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原审将其财产作遗产分配的理由,经查,双方对4.811亩林地系金志珍承包的,补偿款为x元均认可,村里证明按x元/亩定补,故上诉人严某某称按种植树木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上诉人严某某对林地进行管理,原审已确定上诉人严某某占遗产较大数额。原审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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