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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人保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众合(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莆田市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42。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荔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人保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郭某某、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在埭头镇X路段违反交通规则,把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后转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09年5月30日,因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且原告因经济困难勉强出院。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在庭审时原告变更医疗费为7470.63元,交通费减少为3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年检合格有效,又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些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未伤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求的项目、金额部份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2、莆田盛兴医院门诊费用清单、预缴金收付凭证、收费发票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并花去抢救费448.04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认为收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且收付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被告张某丙认为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

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022.59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认为608.81元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清单佐证。被告张某丙认为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病历、出院小结均没有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

4、交通费发票5张。欲证明因原告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不能采信。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仅住院十天,交通费应在200元以下酌定。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强制保险标志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乙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保险单,但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448.04元。有该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佐证,当日原告转院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10天,有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且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又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有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故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为7470.63元,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600元(46元/天×100天),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医嘱只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损失时间按40天,其要求每天误工损失按46天计算,低于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误工费为46元/天×40天=184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460元(4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没有医院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的确需要营养才能恢复,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为7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100元,故本院只能依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予以认定费用,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470.63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x.63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丙所有,由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200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自秀屿区X镇X村部往石塔村大坑方向行驶,途经石塔村山头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某乙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448.04元,当晚转院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随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22.59元。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09年7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原告黄某乙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的原则上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作为本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黄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作为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承保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74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00元=8320.63元,余额x.63元-8320.63元=2400元,由肇事双方按责任论赔。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承担2400元×60%=1440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其系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7元,被告人保荔城支公司负担9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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