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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某三组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辛安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刘某某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镇老蔡某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老蔡某组)。

负责人蔡某某,该组推举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舞阳县辛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辛安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舞阳县X镇X组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辛安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刘某某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辛安镇X组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辛安镇X组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9)舞行初字第3-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辛安镇X组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为由,做出了(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继续审理,原告辛安镇X组的负责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辛安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21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对辛安镇供销社使用的位于辛安镇老蔡某的x的土地确权发证,证号为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舞阳县X乡老蔡某资服务站。1999年12月3日辛安供销合作社老蔡某贸服务站将该土地转让于刘某某,2001年5月17日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某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30日辛安镇X组向漯河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漯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辛安供销社老蔡某贸服务站使用的土地属于老蔡某组集体所有,1999年6月21日,舞阳政府在老蔡某组不知道的情况下,为辛安供销社老蔡某贸服务站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17日,辛安供销社未经老蔡某组知晓,私自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刘某某。2001年5月,舞阳县政府为刘某某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老蔡某组集体所有,舞阳县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1999年6月为辛安供销社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合法。2001年5月又为刘某某变更登记,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舞阳县政府为辛安供销社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为刘某某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刘某某持有的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该诉争宗地属国有土地,原告与该诉争宗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诉争宗地原系辛安财政所和辛安粮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为更好的支援工农业生产,1973年9月,经辛安公社财政所和辛安供销社协商,公社党委同意,双方的互占公房进行兑换,辛安供销社给辛安财政所机瓦5000块,辛安公社财政所位于老蔡某的房权(管理、使用、处理等权)归辛安供销社所有。1974年8月28日,因辛安供销社久用辛安粮所(原老蔡某店)房子,经双方协议,辛安公社同意辛安供销社一次性付给辛安粮所3500元,辛安粮所位于老蔡某的房屋使用管理等一切权利转为辛安供销社所有。原辛安财政所及辛安粮所公房占地共同组成辛安供销社用地。辛安供销社一直使用该诉争宗地生产经营。1999年9月17日,辛安供销社与第三人签订了拍卖土地房屋协议书,辛安供销社将该宗土地拍卖给第三人刘某某,原告与该诉争宗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答辩人颁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护。因该诉争宗地原系辛安财政所和辛安粮所使用并于70年代转让给辛安供销社的公房占地。1997年6月19日,辛安供销社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答辩人经地籍调查,时任辛安镇X村干部蔡某现场指界后,答辩人经审查为辛安供销社办理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辛安供销社将该宗地拍卖给第三人刘某某,随后刘某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辛安老蔡某委会出具证明,因辛安供销社前面没有过路,经村委会研究以承包方式将辛安供销社前4米道路长期租给第三人使用。答辩人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业合法应予维护。

综上,答辩人颁证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辛安供销社述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1、本案诉争土地应认定为国有土地。根据第三人调取证据,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已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为当时吴城区X乡所和学校使用。2、本案诉争土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958年8月老蔡某与辛安乡合并为辛安乡,该土地归辛安乡使用。1973年9月,经辛安乡财政所与供销社协商,辛安乡将诉争房地产置换给供销社,1974年8月28日,辛安乡粮所将使用诉争房地产亦转让给供销社。1997年6月19日,供销社依法申请县人民政府对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办理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供销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及申请土地颁证过程中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二、被告为第三人土地颁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地藉调查、现场指界、权属审核等相关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诉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供销社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贵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县政府为辛安供销合作社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和要求确认县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老蔡某三组对本案所讼争的土地没有诉权,老蔡某三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明确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本案来讲,原告老蔡某三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土地属其所有。而县政府为第三人辛安供销社颁发的(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74年8月28日辛安粮油管理所与辛安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协议,而颁发(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辛安供销社和刘某某签订的拍卖土地房屋协议书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颁发的,其颁证行为并不违法,也无撤销的法定情形和理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老蔡某委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供销社使用老蔡某三组土地的情况说明。2、漯河市政府送达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3、刘某某的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略)毛九灵、卢书伟2009年8月10日调查刘某笔录。毛九灵、卢书伟2009年6月21日调查蔡某笔录。以证明从60年代中期,供销社在老蔡某立营销点使用三组的土地,供销社将土地转让给刘某某,侵犯了三组的合法权益,三组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质证称:老蔡某委会与老蔡某三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证明效力。证人笔录因证人没到庭无证明效力。

辛安供销社,刘某某质证称:村X组有利害关系,它不是行政职能部门,证据无效;证人没到庭证人之言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1、1973年9月辛安供销社和辛安财政所的换房契约。2、1974年8月28日辛安供销社和辛安粮管所买卖房协议书。以上证明七十年代经换房、买房的土地组成本案诉争土地,该宗地当时为国有土地,与老蔡某组无利害关系。3、1997年6月19日辛安供销社土地登记申请书。4、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5、1997年6月27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6、1997年6月19日的地藉调查表。7、1997年土地登记审批表。

(二)证明被告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1、1999年11月26日,刘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表。2、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9年11月26日,辛安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4、1999年9月17日,辛安供销社拍卖该宗地协议书。5、辛安供销社与刘某某签订的舞国土(1999)转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1999年12月3日,刘某某缴纳登记费、评估、罚款等款项的四张票据。7、2000年12月3日,老蔡某委证明,内容为“刘某某买断供销社老蔡某社所有房屋地皮等财产,因供销社前面没有道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为刘某某除路东西宽(肆米)南至大路,西靠村室大门东侧,路面积以承包形式给村交承包费,祥情以会计帐面为准,一次交纳长期使用。”8、土地审批表。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1中两份换房契约、买卖房协议中财政所、粮所的房子是村里的房子,不是公家的,虽然社直机关使用至今,但不导致产权变化。申请书中土地性质注明为国有,实际是集体所有。地藉调查表的图示中,南北长40米,而土地证上是50米,前面的10米,供销社从没使用过,确认给供销社是错误的。其中签字署名的“蔡某”,蔡某也没有签过字和盖过章。证据(一)7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空白,另外也没有公告等材料。证据(二)1刘某某的申请书中土地性质不应为国有而是集体。因为供销社使用的是划拨土地,是否准许转让抵押要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要转让,地上房屋要有房产证,还要缴纳转让费。而实际上并没缴纳出让金,证据(二)6只是评估登记、罚款,但不是出让金。村委证明只能证明其出行道路。证据(二)8审批表中,批准发证栏空白。

第三人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3月吴城区老蔡某的舞蔡某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舞阳县志第47页记载政区沿革情况。3、(略)孙东升、张天玺调查杨某的笔录,内容为杨某曾任初级社长、老蔡某支部书记(1957-1985年),证明该宗地一直是乡里使用。4、(略)调查蔡某某笔录,内容为该宗地土改后一直是区政府相关机构使用。以上证明1951年起该宗地一直属于吴城区老蔡某,及演变后的老蔡某相关机关使用,属于国有土地。供销社与财政所粮所置换前后各自用地都包括在1951年土地房房所有证中,都是国有土地。

原告对此质证称:1951年的土地证不能证明该宗地是国有,证人没出庭,对证人杨某、蔡某某的笔录不认可。

第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谷某档案资料,以证明老蔡某市部六十年代就使用该宗地。

原告质证称:谷某原系供销社原职工,有利害关系。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调查,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该争议宗地为原辛安供销社老蔡某资服务站使用的土地,位于辛安镇老蔡某。根据被告提供的1973年和1974年的换房、买卖房协议,该宗地是供销社与财政所粮所通过换房买卖房之后使用的土地,换房和买卖房取得的两宗地东西相邻。1973年9月的辛安财政所和辛安供销社的换房契约内容为:一、兑换房子的座落及状况:1、供销社占用公社财政所的房子:老蔡某市部营业室草房七间,仓库瓦沿房三间。茨元张门市部营业室瓦房五间,共十五间。2、公社财政所占用供销社的房子:王某联中占用瓦沿房十五间(即原万头猪场的房子)。二、兑换办法:……根据房子现状,双方协商党委同意以料抵价,供销社付给财政所机瓦5000块。三、本协议自1973年10月1日起生效,供销社占用财政所共十五间房权(管理、使用、处理等权)永远归供销社所有。1974年8月28日辛安镇供销社与辛安粮所的买卖房协议书显示:一、房子座落,该房子位于老蔡某,紧靠门市部西边(即一墙之隔)系故瓦房堂屋五间,原系老蔡某点所管,粮点撤后,老蔡某队占用,后来根据需要老蔡某市部占用至今。二、房子的价格。……双方协商价值3500元,供销社一次性付给辛安粮所。三、产权问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房的使用管理等一切权利由粮所归供销社永远所有。本协议自1974年8月29日起生效。1951年的舞蔡某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显示,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标示的土地属吴城区老蔡某,房屋二段七亩叁分四厘,庄中校址,房屋草房“捌”,瓦房“贰叁”,地基习惯亩数六亩一分一厘;乡所瓦房“陆”,地基习惯亩数贰分叁厘。

第三人供销社陈述称,争议宗地就包括在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之中,属国家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宗地属三组所有。

原告反驳称,尽管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是换房所得,但换房前土地就属老蔡某组的土地,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该宗地是国有土地,且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乡所瓦房六间,而颁证面积1350平方米。

本案争议宗地,在1973年换房买卖房屋之后,辛安供销社老蔡某贸服务站一直使用。1997年6月19日辛安供销社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供有该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1973年9月与辛安财政所的换房契约,1974年8月28日与辛安粮管所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其提供的票据显示,有辛安供销社于1997年6月27日缴纳的土地登记费、制证费共2000元,申请表附图显示,宗地东西宽27米,南北长50米。四邻情况,南、北均为空地,东为水沟,西为村委会。地藉调查表中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邻宗地指界人村委及空地均为“蔡某”印章。在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土登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为空白。

舞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材料中,有1999年11月26日刘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的登记依据注明: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拍卖土地房屋协议、转让合同。第x号土地证显示土地面积为x,宗地27米×50米,发证日期为1999年6月21日。另外还有一份2000年12月31日老蔡某委的证明,内容为“刘某某买断供销社老蔡某社所有房屋、地皮等财产,因供销社前面没有路,经村委研究决定为刘某某除路,东西宽(肆)米,南至大路,西靠村室大门,路面积以承包形式给村交纳承包费,详情以会计帐面为准,一次交纳长期使用”。舞国土(1999)转字第X号舞阳县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1999年9月17日,供销社与刘某某签订的拍卖该宗地的拍卖土地房屋协议书。注明为老蔡某资服务站(刘某某)缴纳登记、罚款、评估制证等费用的票据四张。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空白。2001年5月17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7米×50米=1350米2。

对上述地藉调查表中“蔡某”印章。原告出示了其代理人调查注明为“蔡某”的笔录,以证明蔡某没在上面按章。被告及第三人反驳称蔡某没有出庭,同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该宗地归属问题,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分别提供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73年9月的换房契约,1974年8月28日的买卖房协议,调查蔡某某、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宗地一直由原吴城区老蔡某相关单位使用,属国有土地。原告出示了老蔡某委2009年3月26日的情况说明及调查刘某笔录,以证明该宗地虽然乡直机关使用,但权属归老蔡某组。上述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均没到庭。

另据第三人提供的舞阳县志显示,其区划演变情况为,1951年老蔡某分别规划作区、乡归属过吴城区、辛安中心乡。

本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争议宗地位于辛安镇X组,原为舞阳县X镇老蔡某资服务部使用,经查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1951年辛安镇老蔡某资服务部旧址面积为瓦房六间,占地3分2厘,1973年9月辛安供销社与辛安财政所通过换房共换得房屋15间,其中老蔡某市部营业室草房7间,仓库瓦房3间,1974年8月28日与辛安粮管所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显示又购得房屋5间,房屋在置换和买卖前所属土地性质是否为国有不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该宗地历史演变过程中供销社所占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没有提供出具体的历史记载,证据前后缺乏连贯性,是否是同一宗地不明。原始存根显示的土地面积与被告给辛安乡供销社和刘某某所颁土地证显示的面积1350平方米不符,被告亦没有提供所颁土地使用权证上所多出的土地面积的来源。综上,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性质为国有的证据,被告所颁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面积与被告提供的原始存根显示的面积不一致,被告为第三人辛安镇供销社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1)字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违法。现第三人辛安镇供销社已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原土地使用证已由被告注销,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1)字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巩伟亚

审判员郭幸民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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