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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编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林某某,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后载有潘玉琴、郭某英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笏石车站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6公里700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乘车人潘玉琴、郭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立即送往九五医院抢救治疗,截止目前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约3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2009年7月30日,莆田市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潘玉琴、郭某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35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误工费5865.2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另郭某某的车辆行驶证也无法查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治愈出院,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二、即使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重新合理认定。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属郭某某所有;二、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诉求未超过限额,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过程、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2、九五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固定,卧床休息、定期复查(45天、3个月后),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没有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应酌定在45天,不能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郭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收款收据X组。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花费650元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4、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X组。欲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郭某某所有,经年检为合格、有效的车辆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已经充分告知;根据该保险单的条款,驾驶人未取得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中的医保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而本案没有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其他费用也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丁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肇事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除了肇事人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追偿也仅在医疗费、财产损失部分。

2、驾驶证2本。欲证明被告郭某某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上体现被告郭某某肇事时,其没有驾驶员资格。原告丁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3.32元/天×(25天+8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865.2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休息时间为45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石膏固定,卧床休息,应认定为持续误工,要求休息时间没有超过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的误工时间,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赔偿护理费53.32元/天×25天=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亦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才能恢复,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65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10%=x元,超过法定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虽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35元、误工费3732.4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5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郭某某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200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后载潘玉琴、郭某英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车站往莆田城关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6公里7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乘车人潘玉琴、郭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立即送往九五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卧床休息,定期复诊45天、3个月后,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及过激运动,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09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载,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重大过错行为,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一般过错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潘玉琴、郭某英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应对原告丁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承保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被告郭某某于2002年6月就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其虽未对到期后的驾驶证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并不能认定其没有驾驶资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以被告郭某某无驾驶资格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其不付保险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732.4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4元,共计x.4元。余额x.75元-x.4元=x.35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本院根据事故认定,酌定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5×70%=x.15元,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其系基于法律强制规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

二、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再赔偿给原告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9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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