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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位于湖南省师范大学张公岭校区家属宿舍楼一栋X、404、X号的三套房屋需进行装修,李某某找贺某某协商后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了《住房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贺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x元;工期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违约者罚款x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装修内容及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签合同的次日,李某某给贺某某发短信要求解除合同,贺某某不同意,并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8日带民工要求进场施工,遭李某某拒绝。贺某某与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一个电话不至于影响其对合同的审查、判断。李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贺某某违约金x元。若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贺某某在起草合同后没有给李某某过目就誊写了第二份”这个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陈述立场欠公正,造成了错误的判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未经贺某某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贺某某违约金1万元正确。关于李某某上诉称“贺某某在起草合同后没有给李某某过目就誊写了第二份”,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上述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李某某已经在合同上签字,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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