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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东莞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莞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6月10日,在东莞市X镇嘉荣商场、红荔商场附近、长富路X街等地方,发生了一起聚众扰乱社会治安的事件。当时聚集了一些闹事人员随意追打当地摩托车搭客司机,并推倒、砸打当地摩托车。原告张某甲参与了这个聚众闹事事件,并砸坏了事主的摩托车。后东莞市公安局果断采取措施,及时平息闹事现场,当场抓获原告及其他闹事人员。之后,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对原告张某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在一起扰乱社会治安的事件中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证据充分。原告具有寻衅滋事行为,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接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因此,劳动教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接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决定书中的第5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的第5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6月10日下午,上诉人和其妻弟何青两人前往东莞市X镇X路X街的目的是为了购物,事前并不知晓该地有人在聚众闹事。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未参与。1.一审时,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事主的报案材料中仅有证人钟耀根处于上诉人被指控的滋事地点,但钟耀根所陈某的内容并不能直接、清楚地指证上诉人有参与闹事的行为。其他的证人均不在上诉人被指控的滋事地点,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参与闹事的依据。2.闹事现场照片所显示的是多个事发现场的情景。其中唯一的一张存在有上诉人的照片仅显示上诉人正处在一辆被毁坏的摩托车旁,而且是侧身望状。上诉人当时是出于好奇心理,本能地去看闹事现场。仅以上诉人在闹事现场附近,而作为判定上诉人有参与闹事的依据显然是草率的。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而否认证据5.闹事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有参与闹事的行为)、证据8。DVD一张(有明显的剪辑痕迹)的真实性为由,直接确认这两个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令人难以信服。二、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事隔20多年,已日益显现弊端。虽然该法律仍可作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理的依据,但处理机关应以保障被处理人员的合法权益为理念与时俱进地处理新的问题。2.结合《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处理决定之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3.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考虑上诉人以往一贯的表现也不分析整个事件中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对其处以一年零九个月的处理决定,属滥用职权。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劳(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第5项的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张某甲本人的供述材料,记录寻衅滋事过程的DVD录像、相片,以及该事件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方位图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6月10日中午,在东莞市X镇X路X街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第5项的决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不当。但根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的DVD录像、相片等证据原件的核对,以及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方位图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确有参与该寻衅滋事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东劳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的第5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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