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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史某灵,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史某博。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博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史某灵,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史某博。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2001年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博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原、被告女儿史某灵于2009年暑假后升入高中三年级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史某博、史某灵、史某付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根据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史某灵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高中三年级学习,不能独立生活,因此,仍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则被告应承担史某灵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1年×25%=1113﹒5元。其子史某博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从2009年6月23日计算到史某博满18周岁止,则被告应承担史某博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3年×25%=33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史某灵、史某博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计款4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0元(因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理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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