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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某甲用脚踢原告胸部,把原告踢到在地,致使原告的胸部挫伤、脚腕、手腕、头部受伤。原告因受伤在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224.4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824.4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224.43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0元、护理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单三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2、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224.43元的实施;3仙游县公安局仙公(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4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5、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林某某将我家的路破坏,我就去找原告评理,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但被告并没有用脚踢原告胸部。被告可以对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本身有哮喘病,原告提供的治疗清单中有治疗哮喘病的部分,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请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陈某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田地系村公用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原告房屋边上的路是否占用原告田地而发生争吵,在互相拉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7日到仙游县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原告的伤情经仙游县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纠纷经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12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本院依法调取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调取的当事人林某某、陈某甲、以及在场人陈某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本院依法调取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调取的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闽)公(仙)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仙游县公安局仙公(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5、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两份;6、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三份;7、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8、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某某受伤后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林某某主张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24.43.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三份、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两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可以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24.43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中开具的部分药物不是治疗用于治疗原告脚部伤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24.43元。

2、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花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误工费为人民币x=6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前往仙游县医院治疗两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9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2009年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4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X3=138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人民币x元=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的伤为轻微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护理费用无从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的伤为轻微伤,在损害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又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从郊尾镇到仙游县医院来回共6趟,花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综上,原告林某某因伤所受的财产损失应为医疗费人民币3224.43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62.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而导致财产损失,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九十五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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