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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美容美发店业主。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从2009年10月起,被告人雍某某经营位于本区X村X号的“惟惟”美容美发店,其与店内女服务员事先约定卖淫所得的利益分成。2010年2月1日晚,赵某某、宋某某、胡某先后至该美容美发店,分别搭识店内小姐刘某、李某某,后刘某与赵某某、宋某某先后在该店内发生了两性关系,事后刘某按约定交给被告人雍某某共计人民币100元;李某某与胡某在本区X村X号X室发生了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某、胡某、赵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雍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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