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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订婚,并于1994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鑫,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焱,自从次女出生后,被告就有了酗酒恶习,且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法庭两次调解,被告做出保证,改掉酗酒恶习,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酗酒恶习仍然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鑫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焱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调解后撤诉,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居民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鑫、婚生次女陈某焱的出生年月。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鑫,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焱。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陈某乙又经常酗酒,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同年10月27日原告第二次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却未加强双方的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且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主张婚生长女陈某鑫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成人,婚生次女陈某焱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鑫归被告陈某乙抚养成人,婚生次女陈某焱归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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