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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二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李具德介绍相识。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三次给二被告彩礼x元。现被告刘某甲听信别人的话,抛下刚出生的女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特诉致法院要求二被告退归还彩礼x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退还小见面礼金990元,上车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x元不属实。经李具德手原告共给彩礼9600元,没接收原告其它彩礼款。该款被告全部购买了嫁妆(一台电视机1400元、一辆摩托车4800元、四组合柜1900元及其它物品)带到原告家中。被告已过门,且生育了女儿,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是被告刘某甲的二大伯,系单身。与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刘某甲的父母不在家,由被告刘某乙主持操办的婚事。除经李具德手给刘某乙彩礼9600元外,再未接收原告其它款项。被告将所收彩礼9600元交给了刘某甲,刘某乙不应退还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李具德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经李具德手给付被告刘某乙“大见面”礼金9600元。经贾某池手给付刘某乙“看好”礼金x元。2007年2月13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刘某甲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关于子女抚养及嫁妆问题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二伯,单身。与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因刘某甲父母外出打工,刘某甲婚事由刘某乙操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具德的证明、贾某听、刘某、刘某得的出庭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按农村习俗两次接受原告贾某某婚约礼金x元,未办理婚姻登记,该彩礼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且生育一女孩,被告以返还彩礼金额的60%为宜。被告刘某乙虽系单身,但其与被告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属家庭成员,在办理本案的婚事中,直接接受了原告的彩礼,故其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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