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张某丙与张某丁、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65岁,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关某某,女,65岁,系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丙,男,17岁,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39岁,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X-X号。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文明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等人诉被告张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在西平境内331省道75公里处,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拒付各种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4万元。

被告张某丁、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告张某甲有过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二)本事故已造成另一受害人龚本现(已诉)死亡,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赔偿龚本现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境内75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及乘员龚本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自立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花医疗费x.36元。)原告张某甲之损伤经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丁,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另一受害人龚本现总保额的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二份、保险单二份、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组、上蔡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与原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均没有按照有关某通法规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员龚本现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应与被告张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范围内减去已赔偿龚本现赔偿份额(60%)赔偿原告。原告张某甲损失为: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元/天)470元、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护理费(47天×9534元/365天×2人)2455.23元、误工费(156天×3000元/30天)x元、鉴定费2081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张某丙1年×7826.72元/年÷2×20%=782.60元,关某某18年×2229.28元/年÷2×20%=4012.20元,张某乙17年×2229.28元/年÷2×20%=3789.30元)8584.1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护理费(出院后至定残156天+护理依赖180天=336天×9534元/365天)8736元、出院后误工损失(180天×26元/天)486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x.49元。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即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交强险总额40%)。

二、被告张某丁、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74元(总损失50%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部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及被告张某丁各负担1600元,鉴定费15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振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强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