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校总务主任。
被告陈某丁,男,35岁,教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被告陈某丁为该校教师。2008年9月4日上午,被告陈某丁在课堂上体罚原告,导致原告心灵受损,患上精神分裂症住入驻马店精神病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辩称,事件是在正常教学过程中发生的,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学校对此事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七年级四班学生,被告陈某丁担任此班数学课。2008年9月4日上午上数学课时,因原告张某甲未完成作业,被告陈某丁用书本拍打了原告头部。2008年9月10日,原告以乱语、多疑,称头痛等症状,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共住院55天,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663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张,出院证及病历一组,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教师的职责就是教书育人,学校是实施教育活动的场所,被告陈某丁在实施教学活动中体罚学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因被告陈某丁是在教学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对此事故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6637.34元、护理费(55天×27元/天)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元/天)550元、营养费(55天×10元/天)55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年×4年)4000元,以上共计x.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费计x.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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