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举行结婚典礼,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及其它多种原因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陶某彰。2003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近年来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致使儿子一直未入上户口,由原告抚养7年有余。今起诉要求抚养儿子陶某彰,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陶某彰,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9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为此,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煤炭工业部总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X街道新源里社区居委会证明、马桥村委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外出一直不归,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其子陶某彰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外出无音信,其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因定收入,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25%计算,每年抚养费应为962.9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陶某彰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儿子陶某彰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儿子陶某彰的抚养费x.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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