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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备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设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游某。

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某某设备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雨花劳保局)作出的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雨花劳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杨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雨花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游某,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雨花劳保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设备公司职工杨某于2007年7月16日在岳阳巴陵石化技术中心安装设备时被切割机割伤右手,致右手食、中指离断性骨折。杨某申请工伤认定,设备公司否认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杨某所受伤为工伤的结论。

被告雨花劳保局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1、设备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拟证明设备公司是合法的用人主体;

证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雨劳社工伤退字[2008]X号),拟证明杨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合法;

证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某与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4、杨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是合法的劳动者;

证5、岳阳岳化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某的受伤时间及伤害程度;

证6、杨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依法受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调查程序合法;

证8、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拟证明受理程序合法;

证9、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认定程序合法;

证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证1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第三人杨某自称:从2005年开始,经人介绍在原告设备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07年7月6日,原告设备公司委派第三人杨某到岳阳巴陵石化中心进行设备安装。2007年7月16日下午,第三人杨某在执行安装任务过程中受伤致残。2008年6月13日,被告雨花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8日,被告雨花劳保局又作出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设备公司不服,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4月26日,原告设备公司收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雨花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设备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杨某不是原告设备公司的职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设备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第三人杨某没有为原告设备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原告设备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给第三人杨某,原告设备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设备公司没有选任、指示或督促第三人杨某工作。二、原告设备公司已向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了工资表、记工单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设备公司与第三那人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雨花劳保局没有实质审查和采纳。1、原告设备公司职工徐贞(杨某亲属)提供的记工单,没有第三人杨某的做工记录。2、原告设备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全套会计凭证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设备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雨花劳保局没有采纳。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全案,依法撤销被告雨花劳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雨花劳保局辩称:一、我局出具的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7年7月,第三人杨某受原告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到岳阳市巴陵石化技术实验室从事设备安装,同年7月16日,杨某在做工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并被送到岳阳岳华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6月第三人杨某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无法提供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我局于08年6月13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杨某委托律师肖某兵到雨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08年11月10日,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认定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设备公司不服,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设备公司仍不服,以第三人杨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关于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二、我局的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后,第三人杨某于09年11月23日再次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了第三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设备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设备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告设备公司与杨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仍提出相关否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没有提供不能认定第三人杨某所受伤为工伤的有效证据,我局在原告设备公司拒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意见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8日做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经调查,结合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认定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原告设备公司虽不承认其与第三人杨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不能出具第三人杨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相关证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杨某所受伤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维持。

第三人杨某述称,我在原告设备公司处提供劳动,取得报酬,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在原告设备公司处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雨花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设备公司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6、7、8、11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于第三人杨某受伤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诊断书上提到第三人杨某的工作单位是设备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结案表上认定第三人杨某为设备公司职工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0的送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发时间有异议,认为签发时间是2010年1月8日,但这个日期好像是周末,不是在正常工作日签发,且受理工伤只有十六七天就出具了决定书,这明显不符合程序。

第三人杨某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6、7、8、11,因原告设备公司和第三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9,原告设备公司不予认可诊断书上和结案表上提到第三人杨某的工作单位是设备公司,而被告雨花劳保局证据5只是为了证明第三人杨某受伤时间和伤害程度,不是证明劳动关系,而原告设备公司对第三人杨某受伤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供证据9目的是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且第三人杨某和原告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雨花劳保局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设备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书的签发时间2010年1月8日是周末,不是工作时间,且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太快,经查,该日为星期五,属正常工作时间,且工伤认定作出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对原告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第三人杨某受原告设备公司委派到岳阳市巴陵石化技术实验室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右手,经岳阳岳化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和中指离断性骨折。第三人杨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雨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雨花劳保局以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杨某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认定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设备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设备公司仍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关于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2009年11月23日,第三人杨某再次向被告雨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雨花劳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设备公司在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原告设备公司未按规定提交。被告雨花劳保局根据第三人杨某提供的原告设备公司的登记资料、第三人杨某身份证、岳阳岳化医院病历诊断书、本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材料,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所受伤为工伤,并于同月1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设备公司。原告设备公司不服,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4月26日,原告设备公司收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雨花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4月28日,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雨老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雨花劳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雨花劳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雨花劳保局在收到第三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有关受理、调查及告知、送达等义务,经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并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杨某与原告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岳阳市巴陵石化工地从事设备安装时,右手不慎被切割机切伤致残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杨某所受伤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设备公司主张第三人杨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做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设备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长雨劳工伤认字(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袁文报

审判员王长红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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