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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甲、荔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荔城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乙,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甲、荔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林某甲、被告荔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后载唐滔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邱某、案外人唐滔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看护费160元、检测费310元,共计x.57元。庭审时变更部份损失项目为误工费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x.47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x.8元,余额由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47元,共应赔偿x.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仅垫付x元。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愿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连带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应预留合理部份给另一受害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份不实,部份无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份,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以住院时间每天按53.3元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数额太高,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与实际发生的必然有一定误差,应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属于无据主张,应予驳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认定;看护费在护理费用中,属于重复诉求,且无合法有效票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2、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并没有证明需加强营养。

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外固定)为1.2万元,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时;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为准,只有医疗机构才更清楚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具体金额。被告林某甲无异议。

4、发票、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元、看护费160元、检测费31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支持;看护费也属于收款收据,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支持;施救费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符,关联性存在异议;检测费发生在2010年2月25日,而事故发生在2月22日,关联性存在异议,检测应在事故当天完成,且应提供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明。

5、《暂住证》与莆田市笏石苏塘福龙机砖厂《证明》X组,证明原告不是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暂住证无有效期限,存在缺陷,有可能过期,也可能在发生事故时不在工厂工作。除机砖厂证明外,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林某甲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X组,证明闽x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部份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被告林某甲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林某甲表示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结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外固定)为1.2万元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相差较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闽x摩托车看护费160元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认定。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虽为收款收据,但有收款单位莆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笏石汽车站盖章,应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酒精检测费310元、闽x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均为正式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无载明有效期限,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暂住在黄某天马砖厂。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仅凭苏塘福龙机砖厂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在该厂做工、月平均工资约27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肇事闽x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需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从九五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其两处骨折达十级伤残,需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计71天,故误工费为53.3元/天×(23天+71天)=5010.2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24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农林某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53.3元/天×23天=1225.9元,原告请求每天按75.3元计算缺乏依据,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年×2年=x元,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依据不足,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的,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5010.2元+护理费1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酒精检测费310元=x.7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甲所有的闽x轻型货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10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轻型货车从莆田往笏石车站方向行驶,在201省道x+150M处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邱某无驾驶证驾驶后载唐滔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某、唐滔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行固定物取出术等。2010年5月28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外固定)为1.2万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花去酒精检测费31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秀屿区医院的医疗费739.28元由被告林某甲支付,在九五医院被告林某甲预付了3000元(其中579.28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林某甲处),上述两张票据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另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林某甲交纳的1.4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货车的第三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事故中作为货车第三者的有原告及唐滔两受害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该两人分享,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000元=x.67元可获赔58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5010.2元+护理费1225.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1元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先予赔偿,余额x.77元-5875元-x.1元=x.6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x.67元×70%=x.9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又由于肇事闽x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该款转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林某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林某甲垫付x元,但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被告林某甲实际支付了x.72元,故被告林某甲支付给原告的x.72元可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甲可另行向被告荔城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875元+x.1元+x.97元-被告林某甲已支付的x.72元=x.35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邱某对被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89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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