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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xx号,机构代码x。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永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吴强,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系洋县良森苗圃的工人。2010年5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行至G108周城线x+100M处时,该车辆与从洋县城返回苗圃取树苗途中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且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被告李某之行为使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及其车辆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8元及自行车损失390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为原告治疗,承担了全某医疗费。另外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陕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等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343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伤残为十级,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其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5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x+100M处,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前轮与相对方向原告梁某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驾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某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梁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锁骨骨折3右1、2肋骨骨折4、外伤性扩瞳症(右),该院对其行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47天,于2010年6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x.21元,期间原告丈夫全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护某。2010年11月13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者梁某右锁骨骨折、右1、2肋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取除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伍仟元左右。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查被告李某为其陕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10月7日零时起之2010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损失为:医疗费x.51元,误某7240元,护某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某47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8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51元,其中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x.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行车损失,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误某及按每天80元计算护某,但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费用一日清单、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汉中铁路医院门诊费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李某驾驶证,陕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受伤,由于李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陕x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按每天50元计算误某及按每天80元计算护某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及护某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行车损失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51元,由被告李某全某予以赔偿。

二、原告梁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某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对于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71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0元,原告梁某承担15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李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应负担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永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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