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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长沙市科特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芙蓉区分局房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63号

原审原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巷X号,原湖南省华湘高效烟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长沙市科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盛某某诉原审被告长沙市科特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芙蓉区分局房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盛某某不服,多年来一直上访、申诉,2005年省高院以(2005)湘法立转字第X号指令本院复查。本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本案裁定再审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查明,1988年11月21日,湖南省华湘高效烟囱建设公司(简称烟囱公司)与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及黄海林签订一份《联合改建公私房屋协议》,协议约定,由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和黄海林提供各自的长沙市桐荫里X号(占地面积72.3平方米)、X号(占地面积161.03平方米)房屋,烟囱公司提供资金,三方共同建房,以解决烟囱公司的办公和居住用房问题。改建后,房屋占地面积211.69平方米,建筑面积589.18平方米,其中房产经营公司占地面积37.07平方米,黄海林占地面积63.69平方米,烟囱公司占地面积113.5平方米,烟囱公司付给黄海林补偿费x元。1988年12月6日,长沙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给协议三方颁发了私房字第x号私房、公房改建动工临时批准书。1989年1月房屋动工兴建,同年9月8日长沙市国土局、长沙市规划局认为三方联合建房协议及长沙市东区建设局的(88)私房字第x号“动土临时批准书”均违反法律,而且所建的房屋占用公用道路,违反了城市规划要求及审批权限,故对建房的三家做出警告,并责令停工。同年11月14日,长沙市国土局和长沙市规划局作出了(1989)监字第X号《违章建筑处理决定书》,决定吊销原有执照,要求其重新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后才能复工再建。长沙市东区城建局根据长沙市国土局局长“此案仍在东区处理”的批示,于1991年2月25日颁发给盛某某建筑面积366.62平方米、占地面积113.5平方米的建(91)字第X号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

1991年5月25日,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以烟囱公司、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及黄海林骗取批准用地、非法转让和占用国有土地为由对联合建房的三方作出了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所得的113.4平方米和黄海林所得的145.7平方米房屋以及黄海林所得现金x元,其原有旧房按征地拆迁标准价补偿或拆迁政策偿还产权,同时没收烟囱公司所得新房380.8平方米和地上其他建筑设施。烟囱公司不服,申请长沙市国土局行政复议。长沙市国土局于1991年10月20日作出复决字(9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区国土局东土字(1991)第X号处罚决定。烟囱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维持了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东土字(199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东区法院(1991)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烟囱公司不服,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申诉。

1993年5月24日,盛某某与长沙市科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桐荫里X号盛某某房屋拆迁临时协议”,协议中,盛某某同意在省高院没有作出最后答复前,为配合科特公司拆迁开发,暂时搬迁过渡,房屋先由科特公司拆除。同时约定产权偿还方法:在科特公司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南栋西头南面空地内建三层楼以下,面积380.8平方米与盛某某现有房屋基本同等的房屋偿还。1993年6月,盛某某的房屋被科特公司拆除。长沙市东区国土局知道后,认为科特公司做法不妥,于同年7月16日,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与科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拆迁桐荫里18、X号的临时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烟囱公司已就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向省高院申诉,因此双方同意待高院表态后再正式签订拆迁协议,如高院判国土局处罚错误,则由科特公司与烟囱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1993年11月14日,省高院驳回了盛某某的申诉。科特公司亦未执行与东区国土局的临时协议,于是长沙市东区人民政府和东区国土局作为共同原告,向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特公司履行“临时协议”。1995年7月20日,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即(199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特公司返还国土局、区政府房产面积46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由科特公司作价补偿,共计人民币x元,作为另处购买房屋款。科特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1995)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烟囱公司不服东区法院、本院两审行政判决及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1998年7月24日,本院作出了(1998)长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对象错误,因实际出资建房的是盛某某,1991年2月25日颁发的建(91)第X号建筑执照上的建设单位是盛某某,而不是湖南华湘高效烟囱建设公司。”据此,本院再审撤销了东区法院(1991)东法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1992)长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长沙市东区国土局(1991)东土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盛某某据此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长沙市芙蓉区国土局和长沙市芙蓉区政府退还房价款及利息112万余元。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但本院再审并未认定该处罚决定书实体错误。本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盛某某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作出了(1999)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但并未认定决定书的实体处罚错误,证明违法事实是清楚的,对违法建筑予以没收是正确的,证明依法应当没收的房屋就不是建房人的合法利益,且盛某某已与科特签订了临时拆除协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9月,原告盛某某认为自己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要求赔偿房价款,以国土局和科特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盛某某的诉讼请求。盛某某不服上诉到本院。同年12月10日,盛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当月12日,本院作出(2002)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盛某某撤回上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该判决认为,(1998)长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虽然以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撤销了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认定该处罚决定书的实体处罚有错误,证明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某某(建房人)与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和黄海林在三方联合建房中非法转让和占有国有土地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对其非法建筑依法予以没收是正确的,证明依法应当没收的房屋就不是建房人的合法权益,且长沙市桐荫里X号房屋是由盛某某与科特公司协议拆除的,盛某某提出行使房屋所有权要求赔偿的诉讼没有依据。故判决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盛某某的再审请求是:1、由原审被告国土局及科特公司赔偿自己房产466平方米;2、由原审被告支付自己没收房产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房租;3、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由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主要再审理由是:1、长沙市东区国土局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房产违法,已被本院(1998)长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这种撤销是整体撤销,撤销后,国土局一直未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撤销只是因处罚对象错误,并未认定实体处罚错误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本案存在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竞合问题,原告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资格,并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如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申诉不符合案件性质,法院应对原行政赔偿案件的判决进行申诉。3、原告虽然与科特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临时协议,但该协议被国土局发现后并未履行,国土局与科特公司于同年7月16日签订了拆迁房屋的临时协议,房屋并不是在原告与科特公司签订协议后拆除,而是在国土局与科特公司签订协议后的当月20日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盛某某的房屋被拆除,主要是因原东区国土局作出的东土字(1991)第X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造成,即被告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原审原告盛某某对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该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原告盛某某已以国土局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盛某某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作出了(1999)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某某不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实体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盛某某的起诉。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盛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发强

审判员牛芳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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