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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叔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但原告应折价返还其陪嫁物品人民币2万元。

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4日双方经办理登记手续而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之婚姻虽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徐某甲也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陪嫁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套、消毒柜一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以及人民币x元,要求原告折价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慧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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