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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南消防总公司、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134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消防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消防大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蒋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柳某某,该业务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南消防总公司、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消防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消防总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以(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系湖南消防总公司下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因履行《产品施工某同》成诉,应以湖南消防总公司为当事人,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湖南消防公司常德业务处为本案当事人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其该部分求不予支持。湖南消防总公司抗辩称“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处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事后又未追认,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签《产品施工某同》时其确认的合同相对方(需方)为湖南消防总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亦始终视湖南消防总公司为其产品需方。本案虽然存在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擅自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施工某同》的事实,湖南消防总公司又未授权,但基于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与湖南消防总公司实上存在的隶属关系,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与其签订《产品施工某同》系得到湖南消防总公司的授权,因此,综合分析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因《产品施工某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湖南消防总公司承担,湖南消防总公司之该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已付工某款数额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限公司认为湖南消防总公司已付工某款为8.6万元;湖南消防总公司则认为其已付工某款为13.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7份收据。原审认为:《产品施工某同》第十五条已约定工某款的支付方式为转帐,但合同双方均未严格遵照履行,现因以现金方式付工某款并导致对已付款额发生分歧,收、付款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提交的收款收据并结合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2003年1月21日、2004年1月14日、2005年1月2日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明金分3次收取的工某款共8.6万元,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2004年4月2日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明金所收取的增补排烟通风管道款2.5万元,因属增补项目款,且收据中已注明不计在原合同款之内;2002年12月30日罗军收取的2万元,由于湖南消防总公司不能证明罗军系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又不认可该笔款项。因此,该两笔共4.5万元不应计入湖南消防总公司已付款额。2004年4月24日,袁明金代表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取的工某款1000元和2000元,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否认系支付的涉案工某款项,但其却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佐证,因此该两笔共3000元应计入湖南消防总公司已付工某款额。关于是否具备工某款支付条件亦是争议焦点之一。原审认为:合同虽对有关工某质量验收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及时对工某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对应付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工某款额进行了确认,此一系列行为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予充分尊重;且常德桥南大市场已于2004年12月21日发生火灾,包括涉诉工某在内的设施已烧毁,《产品施工某同》已事实上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合同双方理应就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完成且湖南消防总公司予以确认的部分工某据实结算,至于湖南消防总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则系其他法律关系,应采取其他途径解决,而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涉,与本案无关。湖南消防总公司有关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有悖常理,于法无据,不子采信。另由于合同双方明确工某量、确认债权债务额的时间为2004年9月9日,而常德桥南大市场火灾发生于同年12月21日,由于湖南消防总公司在债务确定后并未及时向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已构成迟延履行,虽然常德桥南大市场发生火灾导致财物毁损系客观事实,但依法不应免除其付款义务。由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亦是导致本案纠纷的部分原因,对其诉求的有关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湖南消防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某日内偿付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报酬23.7万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驳回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0元,由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湖南消防总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查查明:2002年10月26日,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签订《产品施工某同》一份。合同约定: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制作并安装常德桥南大市场工某所需之玻璃钢单层无机管道2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5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按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制作,风管轮廓分明。验收标准:按消防验收标准及在消防验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费用供方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总工某完成50%需方付总额20%,工某完工某方付总额50%,验收完付总额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转帐。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了部分玻璃钢单层无机管道并安装于常德桥南大市场。2004年9月9日,经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审核确认,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某报酬按32.6万元结算。自2003年1月21日至2005年3月2日止,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陆续向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某款,尚欠23.7万元未付。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系湖南消防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2、2004年12月21日,常德桥南大市场发生火灾,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施工某程在本次火灾中全部被烧毁。

本院二审认为: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系湖南消防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承接常德桥南大市场的消防工某后,又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施工某同》,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得到了湖南消防总公司的授权,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已完工某部分进行了结算,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应按结算单的数额支付工某款。由于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行为代表湖南消防总公司的行为,故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所欠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工某款应由湖南消防总公司偿还。湖南消防总公司上诉提出“湖南消防总公司与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湖南消防总公司对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施工某同》毫不知情,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湖南消防总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完成总工某的50%,也就未付款给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常德桥南大市场已于2004年12月21日发生火灾,包括涉诉工某在内的设施已烧毁,《产品施工某同》已事实上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合同双方理应就已完成的工某部分,且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予以确认的工某款据实结算;上诉还提出“本案产品属消防产品,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其产品应有的消防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到常德消防检测部门办理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以及常规做法,应由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按消防验收标准验收以及在消防验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那么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没有到常德消防检测部门办理手续是由于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原因,而不是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常德桥南大市场发生火灾给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火灾的发生不是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故不能免除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责任。上诉还提出“常德桥南大市场大火致使合同标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双方验收交付之前,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交付前的风险,上诉人依法没有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边制作边安装,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定作物已经交付,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应支付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负担。

湖南消防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定作物,对工某量的部分结算不能视为对定作物的交付。(二)、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其所发生的风险应由其承担。(三)、被申请人未交付定作物,申请人及常德业务处没有支付报酬,并不构成迟延履行。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系湖南消防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承接常德桥南大市场的消防工某后,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施工某同》。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得到了湖南消防总公司的授权,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与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已完工某部分进行了结算,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应按结算单的数额支付工某款。由于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的行为代表湖南消防总公司的行为,故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所欠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工某款应由湖南消防总公司偿还。因常德桥南大市场已于2004年12月21日发生火灾,包括涉诉工某在内的设施已烧毁,《产品施工某同》已事实上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合同双方理应就已完成的工某部分,且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予以确认的工某款据实结算。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边制作边安装,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定作物已经交付,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应支付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牛芳

审判员王发强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严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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