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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建委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公交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不尊重父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5月5日协议离婚。之后考虑到儿子的成长问题,又于2008年8月底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改正缺点,造成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在儿子由其抚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可以随时探望儿子,并同意给予被告王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儿子年龄尚小,应由其抚养,原告王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6月21日,双方婚生一子,名叫王某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源生于2007年6月21日,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元,一年一付,直至儿子18周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各人,女方携带随身衣物和个人财产离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在驿城区民政局复婚,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不久,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双方达成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为:婚前财产如下:女方:鱼缸、电视机(背投电视)、饮水机、VCD、洗衣机、卫生间洁具、厨房洁具、冰箱、被子、餐桌、窗帘。男方:除上述女方财产外,其余均为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如下:三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21寸电视。原告王某甲婚前财产为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方所居住的为王某甲父母的住房。

被告王某甲提供王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与毛进宇、陈长伟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王某甲投资x元与他人合伙经营餐厅。原告王某甲对该投资款不持异议。王某甲提供2009年1月14日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正阳入股金(原始股)一十万元整。王某甲对该证据及所载明的款项不予认可。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查,王某甲在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交通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资金帐号为x,查询时股票资产总资为x.22元。2008年11月30日,以王某甲名义出资x元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柜台两处,铺号为jd5-10、jd5-11。王某甲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开设有银行帐户,开设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2009年7月10日,分五次取款x元。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券和银行存款分别是其母亲以其名义购买和存入的,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没有购买商业柜台。

经被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查,经查,王某甲在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交通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资金帐号为x,开户日期为2001年8月7日,金额为x元,另一开户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金额为x元。该股票查询时资产总资为x.71元。王某甲在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开设有银行定期存款帐户,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5月12日和5月23日各存入x元,共x元,该帐号于2008年3月27日销户。王某甲另开设有活期存款帐户,现帐户存款余额为269.44元。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股票是其父亲以其名义购买的。银行存款属实,但已在生活中花完了,2008年就已销户。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月工资1686元;被告王某甲系驻马店市公交公司职工,月工资1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现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儿子王某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现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故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应根据有利于儿子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儿子王某源现年龄尚不满三周岁,随母亲王某甲生活较为合适,原告王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根据王某甲的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400元。儿子王某源随王某甲生活期间,王某甲应保障王某甲正常的探望儿子的权利。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009年2月20日双方所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显示有三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21寸电视,对该财产应予确认。王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餐厅的投资款x元及在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购买两处商业柜台,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王某甲所主张的王某甲在正阳的x元投资款问题,原告王某甲对该出资不予认可,王某甲对该主张仅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不显示收款单位和收款人员,在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投资款的去向和用途及投资款是否真实存在均无法确认,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定。关于银行存款和所购买的股票问题,王某甲于开户日期为2001年8月7日开户所购买的股票发生于婚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开户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投资金额为x元的股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所购买的股票及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的存款也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关于股票和存款均是以父和母的名义购买和存入的辩称,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王某甲在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开设定期存款帐户上的x元存款于2008年3月27日已销户,该存款已不存在,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活期帐户上的269.44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分割上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某甲所购买的股票(查询时资产总值为x.22),2009年7月10日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所取的x元存款及以王某甲名义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柜台两处(出资额x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以王某甲所购买的股票(查询时资产总资为x.71元)和合伙投资款x元及银行存款269.44元归王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源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0年1月份起付至儿子满18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日支付,此后的抚养费于当月10日前支付。

三、原告王某甲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鱼缸一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卫生间洁具一套、厨房洁具一套、冰箱一台、被子、餐桌一张及窗帘归其个人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以王某甲名义所购买的股票(查询时资产总资为x.71元,含婚前投资的x元)和合伙投资款x元及银行存款269.44元归王某甲所有;空调两台、电脑一台、21寸彩电一台,以王某甲名义所购买的股票(查询时资产总值x.22),2009年7月10日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所取的x元存款及以王某甲名义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柜台两处(出资额x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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