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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诉范XX、孙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XX,男,1983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XX,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范XX、孙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XX、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09年10月30日早上,经张松六介绍,原告同王丰奇、侯孟森等到被告范XX工地涧西区同乐寨北后街给房主孙XX建房,约定日工资80元。大约9点左右,根据房主安排,原告和侯孟森等三人清理房顶石棉瓦棚,由于石棉瓦破旧,原告从房顶摔下致伤,当即被范XX和侯孟森送往洛阳电力医院,由于范XX嫌洛阳电力医院费用高,又将原告送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告不再付钱,原告无奈要求出院治疗,被告范XX才委托他人同原告见面,被告在办出院手续时,我们拍片以检查骨折愈合情况,X片取出后,经医生诊断对位不好,需要继续住院,但被告范XX的委托人已拿走出院证、出院票据后杳无音信。无奈,我们回到嵩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耳部外伤无愈合”,2009年11月11日在西关骨科医院对我“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板外固定”,由于无钱治病,2009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范XX在第一次付钱后,即拒绝再给原告治疗。目前原告伤情稳定,但需要继续实施第二次手术。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96、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42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4305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x.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X未答辩。

被告孙XX辩称:1、答辩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诉状所称“根据房主安排、指挥”不是事实,答辩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建房一事承包给范XX,根本就不管如何施工、如何购买材料等事宜,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是否范XX雇佣其来建房也不知道;2、答辩人是发包方,被告孙XX是承包方,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的雇主、也非共同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范XX是否存在雇工关系的事实;2、被告孙XX是否应当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性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为:

1、洛阳电力医院入院证;

2、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

3、伊川县第二人民法院诊断证明;

4、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3张、护理证明及二次手术预计医疗费用证明;

5、侯孟森、张松六证言,并申请本庭对2010年2月3日侯孟森、侯松六在本院庭审中的证言进行质证;

6、伤残鉴定结论及检查费票据。

7、被告范XX身份证资料及嵩县X路社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王玉红、万丽超、万里鹏的身份资料。

被告孙XX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嵩县医院开具的证明格式不正规,相关陪护内容在病历中没有显示,是手写,不予认可;证人与上次庭审中说的不一样,应该以上次庭审中作证的为准。

被告孙XX所举证据为:

1、被告孙XX与范XX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

2、范XX收取建房款的收条一张;。

3、原告上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原告万XX质证意见为:1、认为证据1、2不真实,他们在建房之前没有协议,因为范XX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因发生事故,建房款就没有给过;2、从证明看,并不能否认原告是在房主的指挥下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孙XX在位于涧西区同乐寨北后街X号的住宅二层房屋上加盖三、四层房屋,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范XX。2009年10月30日早上,被告范XX临时到西工区牡丹桥上打零工民工中找到熟人张松六,并经张松六介绍找到原告万XX、案外人侯孟森等,一同到同乐寨孙XX家中,交待完干活事项后离开。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万XX同案外人张XX、侯XX一同拆除二楼楼顶的旧石棉瓦棚时,从棚顶摔下,当即被被告范XX等送往洛阳电力医院,又被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原告万XX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双科雷氏骨折;2、脑震荡;3、左耳廓部挫裂伤;4、额部皮肤擦伤。被告范XX支付了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费用,不再支付其他医疗费,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

2009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原告万XX回到原籍,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耳部外伤”,2009年11月11日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桡远端骨折手术外固定术”,术后应用抗炎、活血、接骨药物对症治疗,2009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按时伤口换药,15天拆线,定期复查(3天);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0年2月4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证明:万XX在该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用2500元左右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鉴评字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万XX术后恢复至今,右腕关节活动可,左腕关节活动轻底受限,但能达功能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g)七级20条及九级23条)之规定,依据分级原则5.8条之规定,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鉴定意见为:万XX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

关于摔伤的具体过程,原告及证人陈述为:范XX交待完活后离开,原告和侯孟森等受房主(孙XX)妻子指派清理施工现场、拆除被告孙XX家二楼房顶的旧石棉瓦,万XX坐在石棉瓦的檩条上,手按住石棉瓦用工具时,从石棉瓦棚上摔下来,当时晕过去,被送往医院。被告孙XX对“其妻子指派拆除旧石棉瓦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按农村规矩将建筑施工大包给范XX,怎样干活自己不管,施工完毕验收没有问题就付款等。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对“被告孙XX妻子指派拆除旧石棉瓦棚”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摔伤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是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3654.9元,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30日到2010年3月30日,一天按80元,151天共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在伊川第二人民医院按一人护理,在嵩县西关人民医院按两人护理,共计金额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7天,共170元,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主张15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1510元;

精神赔偿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赔偿x元,本院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高院公布的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共x.4元,本院予以认定;

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原告要求其儿子万XX抚养费的一半4305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按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的二次手术证明赔偿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万XX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654.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51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4305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共计x.36元,原告万XX只主张x.36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万XX与其妻王XX生育女儿万1XX、儿子万2XX,女儿万1XX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儿子万2XX出生于1995年,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原告万XX于2009月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范XX、孙XX及案外人孙XX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x.2元等,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万XX与被告范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原告万XX的陈述、被告孙XX的陈述、证人张XX、侯XX的证言等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在完成雇佣任务拆除破旧石棉瓦期间发生摔落安全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范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XX没有挂靠相关的施工单位,也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格,个人临时寻找业主进行零星施工,在日常施工劳务活动中应当对安全生产、安全施工负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义务,其在拆除破旧石棉瓦棚期间,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自我安全保护措施不足,施工方法欠妥,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XX与原告万XX没有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不承担相关的雇主赔偿责任,其作为房主自建房屋的行为,也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必须使用有资质施工单位的情形,但其在选定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承包人后,应当对安全生产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在施工承包人不在现场时,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万XX、被告范XX及被告孙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别为10%、80%、10%;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应予照准许,但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范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XX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x.36元,原告万XX自行承担6506,被告范XX赔偿x.09元,被告孙XX赔偿6506元。

上述被告范XX、孙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1元,由原告万XX负担51元,被告范XX负担550元,被告孙XX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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