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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97年底退休时职务是公司副总工程师。被告违背国务院和铁道部文件规定,故意压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退休养老金计算结果,未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将应计入的部分补贴不给计入,使原告每月的退休养老金少几百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按铁道部铁劳[1995]X号文件重新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含历年利息);二、按纠正后的退休养老金与原退休养老金差额,补发30年的补偿金x.80元;三、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四、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3000元。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1994年被告依据国发[1991]X号文件规定,实施了行业养老保险制度,不能片面地认为行业统筹不是社会统筹。原告于1997年12月31日退休,并已参加行业保险统筹。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1997年12月退休,2007年4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内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我公司于1994年4月开始扣缴养老保险费,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严格按照铁道部铁劳[1995]X号文的规定核定计算其养老保险金,不存在故意压低缴费基数和错算累计额等情形;四、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不享有住房补贴和粮价补贴;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铁道部[1995]X号文件,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含历年利息),补充计入1992年由被告扣缴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费,纠正退休养老金计算错误,并补发30年的补偿金,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二)1、1997年12月26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通知。2、1997年12月24日,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审批表。3、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退休证。4、丁××出具的证明以及邮寄该证明的信封。5、1996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孙某某结束助勤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退休时被告为原告计算的基本退休金基数和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错误,未将原告在外助勤补助和住房补贴计入缴费基数;(三)1999年10月12日,被告发布的三处劳[1999]X号文件。证明原告退休时应享受20%的住房补贴,而被告未将补贴计入养老金;(四)2007年4月25日,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2007年6月18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发出的申诉求助信,证明原告从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六)被告印发的《关于退休职工养老金相关问题的宣传提纲》,证明被告给原告计算的养老金错误,应按1994年的规定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国发[1991]X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铁劳[1993]X号《关于印发〈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的通知。3、程劳[1997]X号转发《关于印发〈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的通知。4、三局人[1994]X号《关于印发〈第三工程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5、铁三局三处《关于补缴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于1994年4月1日开始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度,并根据文件要求同时实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工作;(二)1、铁劳[1993]X号《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证明铁道部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深化铁路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于1993年10月6日发文,要求下属企业逐步建立岗位技能工资制。2、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工资工作安排意见》,证明铁道部第三工程局1993年底还未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度。3、三局人[1994]X号关于印发《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实施办法(第四条15项、附表9),1997年孙某某的《调整岗位工资审批表》,证明:①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于1994年3月3日发文要求下属单位按本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②(实施办法第四条15项、附表9),被告单位在兑现岗位技能工资后,职工的离、退休费基数暂按岗位的标准工资(附表9对应的比例数额)与本人技能标准工资之和进行计算。③孙某某的《调整岗位工资审批表》,原告退休前的岗位工资为21档159元,根据附表9的对应比例,退休时计发为21档111元;(三)1、铁劳[1995]X号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证明:①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铁劳[1995]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②(附件一第二条)离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的组成为三部分,即(部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金)+(部定按比例增发的养老金)+(部定的津贴、补贴)。③(附件一第二条第一项1、2、3、5),根据国发[1978]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工龄满20年的,退休时按本人退休标准工资的75%发给。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部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金(技能工资158元+岗位工资111元)+部定按比例增发的养老金(1295.9×8%=103.67元)。④原告系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后退休的,应以1985年工资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为基础计算技能工资。⑤自1995年1月1日起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再执行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⑥自1995年7月1日起我公司对企业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悉数上缴至铁三局,并纳入铁路社会统筹基金。2、《铁路技能工资对照表》,证明原告工资套改后为10级三区,对应标准工资8级243元,再对应技能工资标准是246元,再增加两档差12元,合计为258元。3、铁三局三处人干薪字[85]X号《关于孙某某工资改革的通知》,证明原告工资套改后标准工资为10级三区X元。4、豫政办[1987]X号、豫人退[1991]X号文件,证明河南省增发退休金为15%,369×15%=55.35元。5、铁三局三处文件,三处房[1994]X号、代电三处后电[95]X号,证明自1994年4月1日起对已购住房职工停发提租补贴,自1995年9月1日起停发全部职工提租补贴。6、铁道部铁财[1992]X号文件,证明房改补贴即提租补贴;(四)1、《孙某某退休申请书》。2、《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3、三局三处人事人字[97]X号《关于批准孙某某退休的通知》。4《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5、三局三处人事人字[97]X号《关于孙某某因病停薪留职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①原告于1967年7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7年6月1日至12月因病休假,同年12月1日起停薪留职,12月19日申请退休,12月31日批准正式退休,月养老金632.77元,至今已领取10年之久。②被告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支付养老金,无任何错误。③自199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非我公司职工;(五)《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全体退休职工的答复函》,证明:①铁劳1995[80]号文件是合法、合理的行政规章。②被告执行铁劳1995[80]号文件,其行为合法有效。③中铁十局二公司部分退休职工对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产生分歧是理解上的错误;(六)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一、文件类证据:1、铁道部铁劳[1995]X号文件;2、铁道部铁财[1992]X号文件;3、铁道部铁劳[1993]X号文件;4、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三局劳电[1999]X号电报”。二、原告个人证据:1、原告个人档案中1985年至1997年间全部任职、调整工资和工资改革的命令、通知,助勤通知及相关协议等;2、原告个人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所有工资单、加班工资单、月奖发放单、年终奖发放单、安全生产奖发放单等;3、原告个人1992年至1997年1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单、个人缴费记录卡片、基本养老保险各种原始记录资料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被告单位调查取证,其中文件类证据,铁道部铁财[1992]X号文件、铁道部铁劳[1993]X号文件被告已提交,“三局劳电[1999]X号电报”经查询,无此文件;个人类证据,原告个人档案中的任职、调资等命令、通知、主送本人,原告应当存有。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工资单等,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间个人缴费记录卡片等,在被告公司档案室未查询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丁培荣出具的证明以及邮寄该证明的信封外,其他证据均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规、企业文件等,对其真实性不作质证,仅对证明目的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或有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对证据(二)中丁培荣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助勤期间的收入;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在单位享有福利分房并购买了该住房,不再享受20%的住房补贴;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铁劳1995[80]号文件规定扣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样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企业文件等,对其真实性不作质证,仅对证明目的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国发[1991]X号文件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基数,只将工资单中的数额作为扣缴基数,而未将各种奖金、加班工资、助勤收入等纳入个人缴费基数。也未填写“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压低职工个人的缴费累计额;对被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退休时岗位工资为159元,按铁劳[1993]X号文件规定,退休岗位工资计发标准为111元,技能工资按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应按原告1994年底的技能工资计算才对,本人应为342元。被告在计算原告退休金时,保留了岗位工资标准,但将计发基数中的技能工资只按1985年套改工资增加两档,是片面执行铁道部文件;对被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①基本退休养老金计算错误。被告片面执行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仅按该文附件一中第一条第一款1、2、3、4、5项办理是错误的,还应执行附件中的其他条款。被告在为原告核定计发基数时,只在1985年套改工资基础上增加八级两档,而将原告1989年增加的工资和1994年7月1日岗位工资套改后增加的技能工资未计入,所以,原告的基本退休金计发基数应为314元+111元=425元,被告核定为369元,应当予以更正。②缴费养老金计算错误。被告在给原告计算缴费养老金时,不按铁道部文件执行,未将加班工资、月奖、各种年终奖金和95、96两年助勤收入计入缴费基数中,致使原告退休时缴费累计额仅为1295.9元,按照铁道部文件规定,原告估算个人缴费累计额应为3601.2元。③退休养老金中住房补贴未计入。按照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房改补贴的20%应纳入养老金的补贴部分,根据原告的职务和报刊公布的部分省市房改补贴标准,自取低限800元,其20%为160元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部分;对被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计算的退休养老金错误至今已达10年之久,原告也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均未得到合理解决。原告退休后从某种规定上讲不是该单位的职工,但并不是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的医疗费、医疗保险、交通补贴等,仍有单位发放;对被告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而且,该中心也不了解实情,无权解释铁道部的文件;对被告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梁园区法院对我的起诉立案受理,就证明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丁培荣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助勤期间的合理收入,已向被告有关部门报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企业文件等,证明目的不同,在执行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企业文件等方面双方产生分歧,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67年7月原告由院校分配到被告单位,技术职称:高级工程师,1985年被告依据铁道部[85]铁劳人字X号文件规定,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进行改革,确认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111元。1994年4月被告依据铁道部铁劳[1993]X号、三局人[1994]X号文件规定,对全体员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原告的技能工资286元,岗位工资159元,合计445元。1995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三处后电[95]X号规定,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停发职工住房提租补贴费,即住房补贴。1997年12月批准原告退休,退休时被告依据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即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金+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为原告核定了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金为369×75%=276.75元,个人缴费累计额(1295.9元)×增发比例(8%)=103.67元,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为252.35元,最终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632.77元。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为其核定的退休养老金错误为由,于4月26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补发30年退休养老金差额,赔偿精神损失等。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商劳仲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铁道部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于1993年11月24日制定出了《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铁劳[1993]X号,并向部属各企业单位印发执行。中国铁路总公司、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及其被告等单位,先后转发了铁劳[1993]X号文件,并结合自己单位的实际,制定了相应措施。被告于1994年10月8日根据铁道部等有关文件规定,决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同时实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工作,采取的是铁路行业统筹。自1999年9月1日以后,被告才将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移交河南省社保机构管理。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导消费有着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并且要经过逐级审查,所执行的文件是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认可的,被告对原告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核定与其他退休人员执行的标准相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执行铁道部文件中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铁道部[1995]X号文件,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含历年利息),补充计入1992年由被告扣缴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费,纠正退休养老金计算错误,并补发30年的补偿金,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分析如下:1、被告是铁道部部属国有企业,在执行有关政策、决定时应依据上级的规定。1994年10月8日被告根据铁道部等有关文件规定,决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同时实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工作,即开始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并非1992年开始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2、铁道部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金+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该文件规定①基本离退金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本人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X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最多不超过八级;②按部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被告在为原告核定基本退休金时已按照铁道部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对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执行了“最多”标准,即“八级、两档”,并无不当。3、被告单位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同时实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工作,即开始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而此期间原告在职工作,对被告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及标准未提出异议,退休后认为被告在扣缴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方面存在错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4、被告单位自1994年4月1日起开始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执行的是行业统筹,未建立个人帐户,符合国发[1995]X号文件的规定,所以,在未建立个人帐户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历年利息。5、被告单位自1995年8月就制定文件,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停发职工住房补贴,原告于1997年12月退休,其退休时住房补贴不再享有。原告在外助勤期间是否存在补助,是否向被告有关部门申报,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补助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所以,原告要求将住房补贴和助勤期间的补助计入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6、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1997年12月31日批准退休至2007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达10年,期间未出现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法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赔偿损失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周孝忠

审判员陈瑛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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