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谭某某、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上诉人谭某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谭某某均为出租车司机,因争生意素有矛盾。2008年2月27日夜11时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某驾车在查山乡X路段相遇,因被告的车在前方行驶很慢,且左右摇摆,致使原告无法超车,原告以为被告故意拦路,骂了被告。原告超车后,被告便驾车在查山街南头高速公路涵洞南200米处追上原告的车,双方发生争吵、对骂,进而引起厮打,被告谭某某、赵某将原告陈某打伤,原告陈某也将被告谭某某的面部抓伤,将被告赵某的手指打伤。警察赶到后,将原告送往查山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腰、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492.9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休息贰月。2008年5月9日,因法医鉴定需要花检查费318元,鉴定费200元。鉴定结论为陈某的伤不构成轻伤。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08年7月26日以赵某故意伤害,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08年7月27日,以谭某某故意伤害,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08年8月1日,以陈某故意伤害,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赵某、谭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信公行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起吵骂、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引起双方厮打的原因、厮打的过程及损害后果看,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应据实核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参考相关规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赵某夫妇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7674.01元(医疗费2810.95元+误工费66天×53.93元=3559.48元+护理费6天×53.93元=323.58元+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的70%,即5371.81元。二、被告谭某某、赵某夫妇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谭某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其不应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陈某应赔偿谭某某、赵某名誉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主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赵某故意伤害被上诉人陈某,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分别作出了信平公(查)决字[2008]第X号、信平公(查)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了信公行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谭某某、赵某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认定谭某某、赵某承担陈某此次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适当。陈某因此次人身损害所受经济损失合计7674.0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谭某某、赵某应承担因其伤害行为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合计5371.81元。原审依法酌定谭某某、赵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