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
被告陈某某(别名陈某亮),男,40岁。
被告商丘市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商丘市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商丘市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陈某某因无钱交纳房租,多次提出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一月内还款。原告出于朋友情面于2月24日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当时就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商丘市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第二被告公司印章,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商丘市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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