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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与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村西头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荣某与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04年6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星宿夜总会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交纳承包费,取得经营权,但被告违约装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后又无故于2005年4月27日停电,时间长达三个月,导致原告原定的包场无法正常进行。2005年6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经营的歌厅正门强行撬开,造成其部分贵重物品丢失,经济损失约x余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辩称:1、其无违约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其正当权利;2、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次起诉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原告起诉案由是合同纠纷,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所受损失为x元,其中经营损失x元(400元/天×64天)、承包费x元、丢失物品损失4160元、看护人员工资2400元、音响师工资1000元、二位服务员工资1200元、因被告未提供暖气造成其给顾客的退费33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催交承包费5000元和卫生费200元的通知一份;2、自拍的照片二十九张,证明被告张贴通知的行为;3、自行书写的电量计算表一份及2005年5月10日杜春智用电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偷用原告的电;4、王XX、陈X、朱XX、刘XX、曹X、倪XX、陈XX、李X、薛XX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提供暖气和无故停电对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300元;5、交纳承包费x元的票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6、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7、工人考勤表一份,证明工人工资;8、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合同未到期被告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通知原告交费否则要解除合同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它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应作为证据,且杜春智的用电记录证明不真实,复印件上有涂改痕迹;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原告荣某交纳的承包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有笔误,合同期限多出1个月,合同期限应该为约定的12个月;对证据7工人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作为老板自己出具的,其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是在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拒绝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x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自制现场图一份和照片四张,证明星宿夜总会的通道和宾馆与原告所述不符,其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2、合同约定卫生费收取方案一份、卫生费收取会议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交纳卫生费;3、收取原告卫生费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以前交纳过卫生费;4、2004年6月5日被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合同的期限为12个月;5、电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给其停电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停电期间仍在用电并交电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图不准确,通道与实际正好相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卫生费收取方案系被告事后补充,对会议记录其没有见过,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是原告签字,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有装修时间1个月包含在合同期限内,正好合同期限为13个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侵权诉讼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星宿夜总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2005年6月20日被告强行将其经营的歌厅正门撬开造成贵重物品丢失为由,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同时亦不能证明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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