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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陈某丙、林某某、莆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女,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余某甲之父。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财保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企业代码证x-0。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莆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被告林某某、被告莆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步行被被告陈某丙驾驶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足拇指完全缺失,足背、踝关节疤痕挛缩,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650元、鉴定材料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假肢费x元(按未成年人每2年更换1次、成年后每4年更换1次,按76岁平均寿命计算合计22次,每次8690元)、维修费x元,合计x.18元,对于继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2、被告陈某丙、林某某、莆田财保公司共同再赔偿给原告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肇事车闽x号自卸货车属本人所有,陈某丙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存在部分不合理:护理费应按4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因原告与陈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只能赔付50%。

被告陈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6时55分,被告陈某丙受雇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自卸货车自永春沿242线往仙游县方向行驶,行经县道仙度线16KM+450M处,遇原告自路X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货车右前轮与原告右下肢在路X路面发生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余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1日,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8日,共计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x.1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足底皮肤撕脱伤、足背皮肤毁损伤、左拇指不全离断伤等,出院医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行瘢痕整形手术。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足拇指完全缺失,足背、踝关节疤痕挛缩,足弓结构破坏而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事发后,被告林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闽x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2月14日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当事人除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天=1620元。到庭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厦门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请求按2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以支持,但其在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15元/天+69天×20元/天=1560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1×60元/天=486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46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原告的父亲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到庭被告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并未指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趾不全离断伤等损伤,给予适当营养,可以促进身体康复,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南方医院治疗12天后,又转往厦门第一七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因本事故造成左足趾完全缺失而构成十级伤残,损害程度是严重的,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原是仙游饭店员工,原告的户籍随父在鲤城镇,是城镇居民,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并提供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上述事实。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只能证明他们的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从事故认定书及医院入院记录中均体现,原告自出生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度尾镇X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在仙游县X街道,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x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假肢费8690元×22次+维修费869元×73年=x元,其提供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证明、销售发票、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审核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该公司矫形技师诊断,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品名为SAMS脚,价格每只8690元,未成年人使用年限约2年,成年后每4年更换1次。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2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因原告现3岁,距18岁成年还有15年,要更换7.5次,成年后,按76岁平均寿命计算,每4年更换1次,需更换58年,更换次数为14.5次,合计22次,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装配假肢花去869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数额特别巨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经过福建省民政厅审核认定具备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故该公司作出的假肢评估证明可予采信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并参照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假肢评估证明,原告应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前每2年更换1次,成年后每4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暂计30年,共计更换12次,则假肢费为8690元×12次=x元,维修费为8690元/年×10%×30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x元。若30年后原告还需要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18元(其中医疗费用x.18元,残疾赔偿费用x元)。因被告陈某丙驾驶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限额x元和残疾赔偿费用限额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18元,仍应由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陈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所以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还应承担x.18元×60%=x.1元,则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x元+x.1元=x.1元,折抵被告林某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实应再支付x.1元。被告林某某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x.1元,折抵被告林某某已垫付的x元,实应再支付x.1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对被告陈某丙、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莺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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