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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李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阮继苹、被告陈某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921.81元、误工费46元/天×9天=414元、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年=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680元、车辆损坏费2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x.81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已付给原告现金2600元并垫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1134.6元,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787.21元,系保险公司垫付的。我原预交医院款已和医院结算清楚。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787.21元,系保险公司垫付的。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营养费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偏高。住宿费无证据,鉴定费按标准300元计算,另二张80元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车损费无经有关部门鉴定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7时5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闽BDS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31县道60KM+0M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921.81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背皮肤擦伤;3、脑震荡,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闽BDS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87.21元,被告陈某乙已付原告现金2600元并垫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1134.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二、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三、关于原告的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住宿费为2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住宿费无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认定。

四、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提出原告花去鉴定费68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票据一张及金额为50元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一张和金额为30元相片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按标准300元计算,另二张80元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票据一张,系统一正式票据,应予采信认定.但原告提供金额为50元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一张和金额为30元相片费收款收据一张,因非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

五、关于原告的车损费问题。原告主张车损费为200元。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车损费无经有关部门鉴定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认定。

六、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7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1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921.81元,2、误工费46元/天×9天=414元,3、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年=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7、营养费8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50元,计x元,由于闽BDS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89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800元,计9857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14元、护理费41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9857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的鉴定费600元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9857元+x元=x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额为600×50%=300元,被告陈某乙已付原告现金2600元并垫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1134.6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3435元予以折抵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87.21元也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原告支付x元,被告陈某乙可就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垫付3435元,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六仟五佰零五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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