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l943年ll月12日出生,汉族,娄底煤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的女婿。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系同胞兄弟,通过继承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二组老街X号房屋产权的各一半,l997年6月18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夫妻自愿将其拥有的X号房屋一半的产权作价4万元卖与王某乙,购房款分三次付清,付清购房款后,王某甲即将所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王某乙,并由王某乙负担其它所有费用,王某甲净得x元。王某乙与王某甲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3月26日,王某乙在付清所有购房款x元(另2500元为延期付款利息)后,又与王某甲、张某某夫妇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王某甲夫妻自愿将娄底老街第X号房屋一半,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娄国土地使用证(娄国用l989字第x号)全部使用权售与王某乙夫妻承受为业。”并注明王某乙已将全部购房款x元付清,王某乙及王某甲、张某某均在该契约上签字,另有四位在场证人也在该契约上签字,娄底市X街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亦在该契约上盖章确认。契约订立后,王某甲、张某某将其所售出房屋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王某乙。l998年王某乙对其所购王某甲的房屋进行了扩建,但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7月,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张某某夫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时,王某甲、张某某以该房屋售价太低,显失公平,张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及该房屋不合法等为由拒不协助,王某乙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将本案买卖的房屋座落登记为:娄底市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沿河老街东X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实际上是X号,当时登记有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王某乙办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二组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具体办理手续时,先由王某乙按有关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后,再由王某乙提前一天通知王某甲、张某某,约好时间一起前往有关部门办理);
二、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履行完前项协助义务后,被上诉人王某乙自愿补偿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4000元(王某乙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交至二审法院,待王某甲、张某某履行完前项协助义务后,到法院领取该款项,如王某甲、张某某没有履行前项协助义务,则王某乙不需给付王某甲、张某某补偿款,二审法院将款项退还给王某乙);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0元,由王某乙负担400元,王某甲、张某某负担400元;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超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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