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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3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豪公司)租赁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肖涛、高长城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罗梦蛟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5月2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告洛阳国豪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此经营商务酒店并按协议给付了原告大部分的收益金,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按约如数给付原告的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2月被告仍拖欠原告收益金共计x元。无奈,原告特状诉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承担责任。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并立即给付拖欠的收益金x元,承担滞纳金x元及其他费用x元三项合计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10月23日,而原告诉状中所称“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由南洋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博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并非原告直接与答辩人签订。而且,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实际向答辩人收取收益金的是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鉴于原告对本案诉讼主体的混淆,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长期导致答辩人出于经营亏损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固定收益金、滞留金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反诉称: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至今未能为反诉原告安装一部酒店经营必不可少的客用电梯,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反诉被告还长期收取反诉原告的房租、水、电、热水、空调等各种费用,拒不出具正规发票。鉴于反诉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反诉原告安装酒店1-X层客用电梯一部;2、判令反诉被告在为反诉原告安装酒店1-X层客用电梯期间减收反诉原告房屋租金;3、判令反诉被告按照所收反诉原告房租、水、电、热水、空调等费用的实际金额为反诉原告出具正规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辩称:一、反诉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要求安装酒店1-X层客用电梯原告没有履约。2、被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减收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反诉原告要求给付正规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第5条第1款写的非常清楚,由于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非认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通过这一句话就说明了我方有证据证明不能安装电梯是认为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已不具备安装电梯的条件。通过原、被告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原告举证四方的协议书,和原南洋市易昌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协议均得出一个结论,本案反诉原告并没有主张安装电梯,也可以得出是本案反诉原告放弃对电梯的安装。二、关于减收x房租,我们认为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违约只有在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这x元来讲不是实际的经济损失,所以说本案反诉原告要求减收x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反诉原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最后要求开具正规发票,我认为这个请求实际对双方都没有任何利益。我认为该请求完全属于反诉原告斗气行为。水、电费我们只是代收行为,我们也无法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4月28日南洋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博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证明合作双方原告将南昌路天泽大厦7、8、X层租赁给被告,也就是与被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7年10月23日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与被告洛阳国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证明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将位于南昌路天泽大厦7、8、X层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洛阳国豪公司,期限为十年。2005年至2015年。证明原告洛阳博洋贸易有限公司就是今天本案被告洛阳国豪公司。第二组证据:2007年10月23日南洋市易昌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博洋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洛阳国豪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洛阳国豪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第三组证据: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出具的被告国豪7——X层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情况以及尚欠租金的情况。第四组证据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催交费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招待费由国豪酒店承担。第五组证据:被告洛阳国豪公司所确认尚欠x元的挂账。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2份合作开发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证明方向是租赁协议,其证明方向和诉讼请求是不一致。原告在这里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我们没有这份协议,对真实性和客观性,我们将向酒店咨询一下情况。第三、四、五组证据。需要核对以后才能进行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洋市易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2005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实际上是由南洋易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直接签订。该协议内容为合作开发其中关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无论经营亏损与否向南洋易昌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固定收益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条款实际是无效的。证据二、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与洛阳市国豪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是2007年10月23日,并非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在2007年10月23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证据三、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向洛阳国豪公司出具票据收据一组证明。在2007年9月以前实际向被告洛阳国豪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是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当中处理两份合作开发协议上出现四方当事人之外,本案当中还遗漏了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在2005年至2007年9月之前实际与洛阳国豪酒店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主体是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四、本案原告在2007年10月以后为洛阳国豪公司出具的相关收费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2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后。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洛阳国豪公司收取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收取的是房屋租金,并非原告诉称双方合作开发的收益金。原告在双方履行开发协议期间存在种种违约行为,收取上百万元洛阳国豪公司交纳的相关款项均已白条的形式出具,并未出具正规的发票。证据五、2005—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三份。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原告诉求是合伙经营纠纷,但洛阳国豪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长期亏损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固定收益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证据六、洛阳国豪公司向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租金、水、电费票据,证明在2006年实际履行的是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本案遗漏大浪淘沙有限公司。证据七、2006年7月14日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催交租金及水电费是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本案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我方已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原告;2、从两份合作协议中也可以证明原、被告是主体适格,该协议实际就是租赁协议。证据三、没有看到这份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不是本案涉及的范畴。证据五、这个是洛阳国豪公司的单方行为,作为洛阳国豪公司的收益及亏损与原告方没有任何联系,不同意被告是因为我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个没有依据。且被告一直是正常经营和亏损是两个概念。对证据六、没有关联性,证据七、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以下本诉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4月6日催交款通知单。2、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4月17日通知。3、洛阳国豪公司(2006)第(005)号某某,关于申请安装完善基础设施的报告。4、洛阳国豪公司(2006)第(006)号某某关于申请安装完善基础设施的报告。5、洛阳国豪公司2007年第(010)复函。6、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在2007年10月以前和洛阳国豪公司履行合同的协议人是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没有为洛阳国豪公司安装1-X层客用电梯,洛阳国豪公司要求减收租金,但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未与洛阳国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是于2009年注销,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组证据:国字(2007)第(015)号某某。证明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该为洛阳国豪公司安装客用电梯,但原告一直没有安装电梯。第三组证据:1、2005年第(006)号某某。2、2005年10月27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安装消防涉及核审意见书》。3、2006年1月24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安装消防验收意见书》(自来水公司天泽大厦整体大楼)。4、2008年1月24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5、2006年3月6日洛阳市涧西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所在的主体大楼(天泽大厦)通过消防工程验收。3月6日具备开业条件。根据2005年4月28日《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条款约定,房租应从2006年3月开始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提交证据是质证意见:对涉及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证据,作为本案被告和反诉原告均已撤销对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所有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和本案原诉被告包括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05年洛阳市易昌贸易有限公司和博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和2007年10月23日洛阳市易昌贸易有限公司和博洋公司、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协议是由原、被告所产生的。第一组证据:这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而且证据上所写的不是原、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据关于租金也是反诉原告单方的行为,我们不清楚,请求减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组证据,:不能说明不让洛阳国豪公司开业,也说明不了没有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经说的很清楚,洛阳国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消防验收而导致不能开业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4月28日《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为反诉原告加装一部1-X层客用电梯。第二组证据:1、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4月6日催交款通知单。2、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4月17日通知,证明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因一直履行为反诉原告加装电梯的义务,为反诉原告行使抗辩权时少缴的房租部分,同意暂时搁置,再行商谈。第三组证据:1、《客户意见书》2、安装电梯预算:电梯安装费的收据(预算书和针对电梯安装费的鉴申请)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的先行违约,使反诉原告不能按标准规范经营,应当减收反诉原告的房租租金x万元。第四组证据:1、2007年10月以前反诉原告向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缴费部分收据。2、2007年11月至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房屋水电费的部分收据。3、2006年7月20日以及2006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向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出具相关费用的票据报告。4、2007年6月20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开06年正式发票的报告。5、2007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开上缴各种费用发票的报告。6、2009年5月11日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解决上缴水电空调租金等费用的票据报告。7、2007年6月22日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要求补开06年度正式发票报告的通知。8、河南仁城税务师税务所05、06、07《企业所得税审查报告书》证明反诉被告一直收取反诉原告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拒不出具正规发票。造成反诉原告不能照章纳税。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补装电梯不属于我们的责任范围,通过刚才所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是设计单位不让装,属于不可抗力,我方不属于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通过反诉原告的举证上面没有写新乡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写的是南洋易昌贸易有限公司。这个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我们作为本案的主体不知情。第三组证据:合议庭已经驳回对本案反诉原告要求对电梯安装费用的鉴定,我认为合议庭的决定是正确的。电梯是由我们安装,而并不是在违约范围内要承担的损失,客户意见卡属于证人证言行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说客户意见卡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被告仍然在正常经营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本案反诉状并没有诉求造成损失。而是要求减收房租。第四组证据:对我们收到的房租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因为水电费是我们代收的。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对反诉,提交2009年6月15日中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要求重新安装电梯不符合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的非人为不可抗拒力因素。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以及证据内容合法性提出质疑,该证据是中设有限公司出具,但该份证据是向谁出具的不明确,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不能为反诉原告安装电梯的条件,这个不属于已个设计意见,反而是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他部分作为一个设计报告来使用。我们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合作经营范围:洛阳市X路供水大厦七、八、九层9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及一楼南头平面图轴线17、18区间(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且含南头卫生间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合计共约6200平方米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商务宾馆。二、合作期限10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合作方式、付款办法:1、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商务酒店。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必备的设施和设备(如电梯、中央空调、消防系统以及经营使用的供水、供电、供热、供蒸汽设备等)为合作前提,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宾馆进行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对宾馆内装修、改造及经营所需设备的配备,不论乙方经营期间盈亏与否,合作期间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固定收益。2、前三年(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人民币x元整,即每月需缴纳人民币x元整。第四、五、六年(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人民币x元整(按前三年每年租金的10%递增),即每月需缴纳人民币x元整。3、付款方法:每季度缴纳一次。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先期缴纳人民币x元(乙方合作期间水、电费用的保证金)作为保证金。协议期满,乙方无其他拖欠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当日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装修完毕开业前,应首先上缴首季度的费用。以后乙方均应在每季度前月的20日交纳下季度费用。乙方必须按时缴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拖欠1日须加收日费用1‰的滞纳金。无故拖欠15日不交,本协议自动中止,由此造成的协议纠纷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四、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及义务:(1)、甲方负责为乙方另外安装一部1-X层使用的客用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期间乙方负责两部安装电梯的维修和保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如乙方与任何一方共同使用其两部电梯,其维修和保养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2、乙方责任及义务(1)、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负责申请注册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合作区域内商务宾馆消防验收意见书。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出具相关资料。乙方在合作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无故干涉其管理,但涉及甲方利益的重大决策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全权负责对商务宾馆的经营管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1、由于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非人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而造成实际的经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洛阳国豪公司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期间应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x元,但洛阳国豪公司只支付新乡市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x元,尚欠x元房屋租金未付。2007年10月23日,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和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丙方)、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因丁方已全部接受了甲方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05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丁方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乙方实际履行人,因此,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由甲、乙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丙、丁双方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丙方承担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丁方承担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三、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由丁方向丙方偿还。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与2005年4月28日,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应当从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租赁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支付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租赁费x元,尚欠x元未付,二项合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尚欠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租赁费x元未付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中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泽大厦最南端走廊南头的山墙上(紧临明珠花园)增加电梯,根据防火需要,不能增加。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3日,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对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确认和承续,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房屋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也属违约行为,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也未实际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正常经营,加之,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出具的中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天泽大厦和明珠花园之间增加电梯的》回复,已明确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安装电梯,故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承担3717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豪公司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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