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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乙等人寻衅滋事;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抢夺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提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阿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绰号“有元”、“元哈”、“黑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绰号“波波”、“阿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丙,化名邓某,绰号“阿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戊(自报名),曾用名邓某某,绰号“二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己(自报名),绰号“小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戊、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查阅上诉人邓某甲提交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邓某己、李某乙伙同邓某平、邓某明、李某雨、“小飞”及“小飞”的弟弟(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公交车上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在本市X区车陂公交场站上了一辆车牌号为粤(略)号的568路公交车。上车后“小飞”发现乘客有手机可抢,李某乙即按下车门铃,但司机杨某有所觉察不予开门,驱车继续前行至黄埔大道珠江纸厂站时,提醒乘客保管好财物。肖某等人听后十分恼怒,遂殴打司机杨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引起车上乘客公愤,援助司机,并当场将被告人邓某己抓获,肖某等人则逃走。其后,肖某、李某乙、邓某平、邓某明回到天河区车陂十八桥附近,召集邓某戊、邓某丙、雷某、邓某甲、邹某、颜某丁等十多人分别携带菜刀、水管等工具骑摩托车追某该公交车,欲救回邓某己。上述人员在科韵路琶洲大桥北站将该568路公交车截停,司机拒不开车门,肖某、李某乙、邓某戊等人则用菜刀、水管、砖块等将公交车上的门、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甲均供认在案,证人段某庚、王某辛、陈某壬、彭某、陈某癸、王某某、颜某某、邓某某、金某、周某某人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财物损失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二、抢夺罪

2005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伙同邓某平、邓某明、李某雨、“小飞”、“小飞”的弟弟、“虎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本市X区黄埔大道国防大厦公交车站伺机抢夺,由“小飞”在途经该处一辆284路公交车上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手中正在通话的三星牌S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0元),得手后“小飞”搭乘前来接应的“胖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逃走,其他同伙则堵住车门不让被害人追某。随后,邓某己在一辆途经该处停车上下客的541路公交车车窗外跳起来伸手抢夺车上的被害人陈某某手中的三星E608手机l部(价值人民币1690元),也乘搭后来返回接应的“胖子”的摩托车逃走。当晚9时许,雷某、邹某、邓某平又到本市X村山顶车站,由邓某平动手抢夺得经该处停车上下客的540路公交车上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索尼爱立信(略)

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70元),同时雷某、邹某二人则假装下车,阻拦被害人追某。事后,上述被告人与同案人将赃物销赃后共同分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颜某丁、邓某己均供认在案,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赃物价值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根据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据材料证实: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肖某因有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戊、邓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均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犯罪后,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在2005年5月20日的抢夺犯罪过程中,均负责接应同案人或阻拦被害人追某等,均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在该抢夺犯罪中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己在2005年5月20日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中,负责动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在该次抢夺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己在2005年5月20日参与的抢夺另外两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财物的两次抢夺犯罪中,仅负责配合同案人作案,起次要、辅助作用,在该两次抢夺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在一年内参与抢夺三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李某乙、雷某、颜某丁、邓某甲、邓某己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邓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颜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邓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邓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九、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其是从事摩托车营运,案发当天,其搭载同案人到案发现场是收费的,并不明知他们去砸车;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戊伙同同案人邓某平等人为救回因企图抢夺他人手机而被一辆X号公交车司机杨某及乘客抓获的原审被告人邓某己,驾驶多辆摩托车,从后追某该公交车至广州市X区X路琶洲大桥北车站,持铁水管、菜刀、砖块等工具,将该公交车的车门和车窗玻璃砸烂,造成该车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750元以及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伙同同案人邓某平等人在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国防大厦公交车站、员村山顶车站等地的公交车上,分工负责,共同抢夺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手机共三部,价值人民币共426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段某庚、王某某、陈某壬、彭某、陈某癸、颜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金某、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财物损失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赃物价值鉴定结论,查获的赃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邓某甲及上述原审被告人均供认在案,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其事前并不明知搭载同案人到现场是从事犯罪活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颜某丁、肖某、雷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均指证上诉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到现场,其提出搭载同案人到现场是收费的意见也没有证据支持。此外,上诉人邓某甲明知上述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持砖块等工具砸烂公交车的玻璃后,还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其起到接应作用,是本案的共犯。上诉人邓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恶意损毁公共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邓某甲等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戊结伙拦截正在营运的公交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严惩。此外,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邓某己还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对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乙、雷某、邹某、邓某丙、颜某丁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参与寻衅滋事、抢夺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事前不明知寻衅滋事及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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