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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行初字第14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滑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坡,滑县上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宏法、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了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共有使用权登记、土地登记卡);2、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都是上官镇X村的村民。1995年第五组的实际人口是95人。95年春天,按实有人口分的荒地,我家5口人,每人4米(南北地身),我分了20米。因我离屋近,怕影响庄稼苗长,给多除了2米,总共我分了22米宽。第三人王某丙一直没有申请宅院,1996年6月17日,在村委、五组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竟然通过关系偷偷办了土地证,把我分的22米办到了他的宅基上,将我告上了法庭诉我侵权。我在法庭上无论怎样解释人家法官就是不听,最终法官按宅基判决我败诉。我想说的是:一、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宅基条件,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竟然托关系、找熟人偷办的土地证,从来没有向第五组申请,没有向民王某村委会申请,当时96年村委会处于瘫痪状态,申请人况且不够18岁。二、办证的四至不明,没有签字,宅基地表明的北邻居是王某府,可实际王某府的宅基与第三人王某丙并不是邻居。三、据调查土地所,第三人王某丙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存档、备案。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证从程序、实体均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30日逯××证明;2、2007年12月25日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2000年11月20日王××证明;4、2001年2月15日滑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5、2001年2月4日民王某村委会、民王某党支部证明;6、2000年11月20日民王某村委会证明;7、2009年4月18日滑县X镇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证明。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996年,本案第三人以村委规划为由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颁证,被告下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申请人填写了制式表格,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草图,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为本案第三人颁证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请求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一、原告王某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宅院位于大街以南,第三人家宅院位于大街以北,两处宅院隔路南北相邻,第三人持有的滑集建(9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与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称的:“…八我分的22米办到了他的宅基上…”等违背客观事实:第一,原告对其所称的22米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第二、按照村组统一意见,划过宅基地之后,剩余荒地按人均分,由各户暂时管理,再划宅基时,各户暂时管理的荒地收回,划过宅基后,剩下的荒地再行均分,由各户暂时管理,以此类推;第三,第三人宅基是按五组意见划给的,该宅基范围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由其管理的22米荒地;第四,2001年,为解决纠纷,经调解,在王某礼宅院南边路南给了原告一片荒地,自此关于王某甲所提及的荒地一事终结;第五,(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宅基上有其在95年分得的22米宽荒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1、第三人持有的滑集建(9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在1996年6月17日颁发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起诉的最长期限为1年零3个月,也就是说在法释[2000]X号施行之前,原告早已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2、第三人诉本案原告宅基侵权纠纷一案,在2000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举证了滑集建(9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王某甲也进行了质证,同时在2001年3月6日协议中先是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由此足以证实,原告王某甲在2001年11月14日已经知道,同时也应知道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内容及诉权,那么即使是根据法释[2000]X号第41条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明显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滑集建(9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个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有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0年11月14日王某丙诉王某甲侵权案庭审笔录;4、2001年3月6日调解协议书;5、1996年10月30日王某丙宅基费收据;6、1996年2月26日王××等26人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明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5、6份证据,均系证明颁证实体与程序是否合法方面的证据,因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尚涉及不到对该方面内容的审查,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7份证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均无出证机关负责人或证据书写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7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了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东西宽13.34米,南北长16.7米,南面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其于1995年分得的集体荒地中的10.7米相重合。2000年,第三人王某丙以侵权为由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对该案开庭审理时,王某丙作为证据当庭出示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证即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2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清除在王某丙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对于该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其后,第三人在该宅基上建造了房屋。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某甲以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11月14日其与王某丙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即已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存在,其于2009年4月20日才以不服该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远远超过了上述任一项规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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