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抓获归案,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乙,河南某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抓获归案,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蔡某某,河南某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并报请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秀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手提包抢夺走。被抢物品为手提包一个,价值36元;包内有三星E808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040元;现金1000元。被抢物品总价值4476元。

二、200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趁被害人贾某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蓝色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该手机经评估价值56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640元。

三、2008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路西园宾馆门口,趁被害人吴秀荣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x元,价值1400元的喜盈门购物卡两张,该起被抢财物总价值x元。

四、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包内有现金1950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400元,该起被抢财物总价值2350元。

五、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490元,该起被抢财物总价值790元。

六、2008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趁被害人李某己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抢夺的被抢物品评估价值过高;3、公安机关对其刑讯之后才作出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抢物品评估价值过高;2、被告人王某甲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某甲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辩解意见: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抢夺的被抢物品评估价值过高;3、公安机关对其刑讯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

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辩解意见: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抢夺的被抢物品评估价值过高;3、公安机关对其刑讯之后才作出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且有立功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指控不成立;3、第四起犯罪指控应属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张某丁不备,由坐该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涛将被害人张某丁手提包抢夺走。被抢物品有手提包一个、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评估被抢手提包价值36元、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索尼T2数码相机价值3040元。该起被抢物品总价值4476元。案发后被抢相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其与殷涛趁被害人张某丁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手提包内有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现金1000元。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时,王某甲与殷涛趁被害人张某丁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手提包内有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现金10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内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行至交通路X村西门附近,过马路时两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白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一部价值3000元左右的三星白某滑盖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左右的索尼绿色相机、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

5、证人证言:(1)王某辉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丈夫于某某拿回的手机、照相机等物品是抢夺得来的及退赃情况。(2)刘静雨证言,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与张某丁、吴文清、孙丹丹行至交通路X村西门附近,过马路时两名骑着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被害人张某丁一白某女式手提包后逃窜,包内有一部手机、索尼数码相机、现金等物品。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和于某某分别对犯罪同伙的辨认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相机已追回。

8、领条,证实被抢相机已退还失主;

9、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评估被抢手提包价值36元、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索尼T2数码相机价值3040元。

二、200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被告人王某甲、殷涛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一部蓝色诺基亚1110手机。经评估被抢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560元。该起抢夺物品总价值6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7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时,其与殷涛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手机一部。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7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时,王某甲、殷涛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几十元、手机一部。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内容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一致。

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晚上7时许,其走到爱家百货西50米处时,有两个骑骑式摩托车的男子,由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白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两张银联卡、现金80多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

6、领条,证实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7、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560元。

三、2008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路西园宾馆门口,趁被害人吴秀荣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骑车带着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x元、价值1400元的喜盈门购物卡两张及钱包、衣服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提包及购物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公安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20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路西园宾馆门口,其与殷涛趁被害人吴秀荣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x元、一个红色的皮质钱包、衣服等物品。

2、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20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路西园宾馆门口,王某甲与殷涛趁被害人吴秀荣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万多元,其得赃款36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20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甲、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路西园宾馆门口,王某甲与殷涛趁被害人吴秀荣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夺走。后王某甲分得现金6400元,其与殷涛、于某某各分得3400元。

4、被害人吴秀荣当庭陈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晚上8时左右,其行至西园宾馆大门东10余米处时,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钱包、二代身份证一张、通话本一本、钥匙一串、价值1400元的两张喜盈门购物卡、现金x元、杭州真丝衣服等物品。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12日夜十一点多,其在驿城区西三环西面菜地看见一个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一张、超市购物卡、通信本、药、钥匙等物品,其回到家根据通信本上的电话联系到了被害人。

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被抢现金x元,经审理查明只能印证被抢现金x元,其余200元现金不能印证,不予认定。

四、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于某某、殷涛,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由殷涛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包内有现金1950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该起涉案财物总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其与于某某、殷涛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手提包,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2、被告人于某某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其与王某甲、殷涛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想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3、被告人王某丙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某甲、于某某、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王某甲与于某某、殷涛三人骑一两轮摩托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想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4、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东段,三名男子骑一辆骑式摩托抢其手提包,由于某手拉的紧,包并未被抢走,但其被摔倒在地,包内有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现金1950元。

5、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400元。

6、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14日,被害人南某某在被人抢夺包未遂后报案,经公安人员对该包查验,包内有现金1950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

五、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由坐在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涛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490元。该起被抢财物总价值79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其驾车带着于某某、殷涛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后座上的殷涛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直板手机一部。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其与殷涛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几百元、手机一部。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某甲、于某某、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于某某与殷涛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具体有什么其并不清楚,因其一直跟在三人的后面。

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20分许,其与女儿一起步行至乐山商场东门附近,突然从其身后窜出一辆载着三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部、手机价值1500元左右,20斤糖栗,一个红色钥匙包及约300元现金。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黑色直板中兴手机是其丈夫王某丙2008年8月份拿回家的,其一直使用至今案发。

6、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9月公安人员在王某丙的妻子配合下,在其自家中发现两辆红色骑式150摩托车分别是王某丙及于某某骑来的。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领条,证实被抢手机已退还失主。

9、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490元。

六、2008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趁被害人李某己不备,由坐在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于某某、王某丙、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其与殷涛趁被害人李某己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4800元及钥匙等物品,后其分得2000元和皮包,另三人各分得1000元。

2、被告人于某某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殷涛一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王某甲和殷涛趁被害人李某己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五、六千元,后其分得1000元,王某丙分得1000元,剩下的王某甲和殷涛两人分了。

3、被告人王某丙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一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王某甲和殷涛趁被害人李某己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殷涛翻看钱包后说包内有现金五、六千元,后王某甲分得2000元,其和于某某、殷涛各分得1000元。

4、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30分,其和张某庚在团结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其包抢走,后其追了二十米左右没有追上,包内有现金六千元左右、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

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30分,其和李某己在团结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其包抢走,后两人追了二十米左右没有追上,事后听说被抢的包内有现金7000元、两张银行卡、一串钥匙。

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被抢现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只能印证被抢现金5000元,其余1000元现金不能印证,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还有下列综合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丁报案后经立案侦查,于2008年8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于2009年9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3、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4、驻马店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被收押入驻马店市看守所时均身体健康、无新鲜外伤。

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在实施第四起价值2350元的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丙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关于某到刑讯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开庭审查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被告人当庭辩解的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之前供述,对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被告人当庭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犯罪中的涉案物品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作出后经告知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加以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关于某告人王某甲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人王某甲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初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参与抢夺犯罪,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的关于某告人王某丙是从犯、有立功情节、第四起犯罪指控是未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三起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