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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敏,福建秉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9生育女孩谢某然(已死亡),于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凡。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无故殴打本人。被告也有赌博等恶习,并且屡教不改。2009年10月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本人,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凡由本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x元;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8万元应依法对半分割。

被告谢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已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有小吵小闹,本人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许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9生育女孩谢某然(已死亡),于1999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凡。2004年2月27日,被告在仙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结扎手术。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02年7月2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婚后至2008年间,被告将月工资收入交由原告掌管支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被告因应酬醉酒及婚生男孩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有时殴打原告。2009年10月间,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以原告擅自接走并隐藏谢某凡为由,在泉山村木兰溪佛珠厂内对原告及在场人陈某娇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登记证明、仙游县鉴定意见告知书、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日记片段、结扎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摘录资料,因原告未提供录音资料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信件、珠厂部分流水账4张等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至2008年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被告因应酬醉酒及婚生男孩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不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也无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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