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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浚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浚县善堂镇李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杨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电业局,住所地浚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供证据、参与庭审、调解、和解、反诉、上诉和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浚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杨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2日做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陈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3月26日上午,我与本村X村民去地里架电线浇地,被告杨某戊说“我把电停了,你们等着”。杨某戊回来后称已切断电源,并称自己的手摸铝就掉皮,让我接线。我在接线时触电从线杆上坠落,致胸、腰椎体骨折,共花费各项费用12万元。因被告电业局雇佣人员操作不当,村委会管理不善,三被告应共同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电业局辩称:我局不是电线的产权所有某,与杨某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损失不具有某律依据。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产权所有某,也没有某理和架接电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某律依据。

被告杨某戊辩称:我未让原告接线,并且我已按规定将电源切断,故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具有某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书写的证明材料六份,其中证人杨XX、杨XX、杨XX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被电击摔伤;致原告伤害的电线产权所有某系被告村委会。2、住院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浚县善堂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浚县善堂卫生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x.3元。3、交通费票据12张,合款520元。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载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3人,伤后1年内考虑仍需1人生活护理;原告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需5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1400元。6、原告杨某甲及其父亲杨XX、母亲李XX、儿子杨XX、女儿杨XX的户籍证明。

对证据1,被告电业局有某某,认为证人没有某明原告从电线杆上掉下来的原因。被告村委会有某某,认为证明电线产权归属的证言相互矛盾,部分证人证明归村委会所有,部分证人证明归村X组所有。被告杨某戊有某某,称其没有某接电线的义务,也未指令原告架接;自己切断电源后又用手触摸了一下电源,证实原告上电线杆时没电。另外三被告认为未到庭的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三被告有某某,认为交通费不实。对证据2、4、5、6,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事发后被告杨某戊向电业局书写的原告架线摔伤经过材料一份。2、被告电业局职工第六电工班班长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电业局未委托被告杨某戊架接电线。

原告有某某,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电业局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某联性,但对杨某戊切电源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村委会和杨某戊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人杨某才到庭作证,证明电线产权归村X组所有。

原告有某某,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的主张。被告电业局和杨某戊无异议

被告杨某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杨某戊的代理人对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调查笔录四份。2、证人杨XX到庭作证。证明杨某戊并未指令原告架接电线;致原告受伤的电线产权归村X组所有;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时电源已切断。3、电工作业证一份、工资本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戊与电业局之间的雇佣关系。

原告对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证言有某某,认为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与其当庭所作证言相矛盾,应以当庭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有某某,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证人杨XX的证言有某某,认为其并不在事发现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电工作业证无异议。被告电业局和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浚县电业局称该事故是杨某戊超出职权范围所致,且该线路所有某应归村委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杨XX的当庭证言与其向被告杨某戊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明杨某戊切电源后,原告上电线杆架接电线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杨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时间,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2、4、5、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电业局提供的杨某戊的证明材料,系当事人陈某,但各方当事人对杨某戊切电源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杨某才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戊提供的证据,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与其向原告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与其当庭所作证言相矛盾,且证人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应以其当庭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杨XX、杨XX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被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杨XX的证言,因当时其并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时已停电,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电工作业证及工资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某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6日上午,原告杨某甲与本村X村民到农田浇地,因浇地所用电线年久失修,需重新架接电线。原告与其他村民找到被告杨某戊,让其切断电源。后杨某戊称已将电源切断,原告即上电线杆架接电线,在接线时触电从线杆上坠落,致胸、腰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浚县善堂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浚县善堂卫生院诊断原告右手系电击烧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7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限初步估计需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每日需2-3人生活护理,出院后遗留伤情影响正常活动,在伤后1年内考虑仍需1人生活护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其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8.93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6.11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415.08元/月。

又查明,原告之父杨x年7月3日出生,其母李x年5月1日出生,其子杨x年6月21日出生,其女杨x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5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明原告右手有某击伤,应认定为原告系2007年3月26日遭电击坠落摔伤。根据被告杨某戊的当庭陈某以及证人杨XX等证言,原告上电线杆前,由被告杨某戊负责切断电源,电源是否被切断,应由被告杨某戊提供充分有某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矛盾;证人杨XX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杨XX不在事发现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本院应确认原告上电线杆架接电线时,被告杨某戊并未切断电源。被告杨某戊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电源已切断的安全承诺,致使原告触电摔伤,其行为具有某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局作为电工发证单位,应对电工定期进行安全操作及其他业务方面的培训,且对其具体工作应进行业务指导,故对杨某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架接电线可能出现的后果,主观上也有某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行为是为自己和本村X村民浇地,其他几位村民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原告未向其他几位村民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几位村民的补偿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戊承担40%,被告电业局承担2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634.19元[8.93元×183天(计算到定残日)];2、护理费3446.98元(8.93元×21天×2人+8.93元×34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21天);4、营养费126元(6元×21天);5、残疾补助金x.12元(3261.03元×20年×20%);6、被抚养人杨某阳、杨某霞的生活费891.71元[(3年×2229.28元)+(1年×2229.28元)]×20%×1/2);被扶养人杨某文、李某连的生活费1515.91元[(6年×2229.28元)+(11年×2229.28元)]×20%×1/5);7、原告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费用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61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杨某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4元。被告电业局应给原告经济损失x.9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杨某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杨某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电业局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本案系低压触电致人伤害,使用一般侵权的归责责任原则,原告称被告村委会管理不善,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村委会负有某理职责的有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主观上有某错,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戊与电业局是雇佣关系,因杨某戊是农村电工,电业局仅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x.84元;

二、被告浚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x.92元;

三、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浚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96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490元,被告浚县电业局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李某英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爱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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