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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2月18日下午,受被告指派往货车上装钢材,由于同事吊车司机操作不慎,扬起的钢材吊车挂钩砸向原告的腹部,致使肝脾破裂,遂住院治疗,行脾、肝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系在工作过错中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待遇处理,且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事情善后事宜置之不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4、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4元。诉讼中,原告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工伤,根据国务院的工伤条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无权对工伤作为认定。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工伤,还存在疑问,原告也没有经过劳动争议部门的鉴定委员会来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以原告要求的这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职工,自2006年4月份起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月工资1000元至2000元不等。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吊车挂钩击伤胸、腹部。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并肝破裂、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可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并且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现金,一次5080元,一次600元。被告称其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其一直正常发放,原告出院后,就基本上正常上班了,单位正常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被告2008年全年、2009年一至八月份的工资表相佐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其出院后没有上班,工资表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庭审后,经向原告妻子刘丽英核实,其称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2008年9、10月工资表上的张某甲的名字不是张某甲本人签的,其余都是张某甲本人所签。

此后,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原告上一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脾摘除术后伤情应为六级伤残,肝修补术后、胆囊切除术后,分别各为九级伤残。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0月19日,该局以申请人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职工,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吊车挂钩击伤胸、腹部。虽然在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该局以申请人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由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在原告受伤后至2009年8月,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上班,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再次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30日,出院情况载明原告各项诊断均已治愈,故原告的护理期间本院认为应以其住院期间计算30日为宜,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x÷365×30=1416.33(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原告当庭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时,以月平均工资1279元进行计算,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2×46=x.5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2×14=x.5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由于为治疗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x.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68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x.33元。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2008年2月18日在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处工作期间,被吊车挂钩击伤胸、腹部所受伤害为工伤。

二、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x.3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元,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赵桂菊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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