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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G311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x+800M处与前面同向行驶的鄢陵县X镇X村X组村民徐耀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耀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证言、报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表、死亡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鄢陵县交警大队证明、协议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代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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