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媛。2007年农历4月3日双方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王某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媛。2007年农历4月3日双方举办婚礼,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王某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王某某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孩王某媛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望王某媛,届时,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待王某媛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海尔牌三匹冷暖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革制沙发一套、棉被六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三金价值307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债务: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涛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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