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x元,后又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条据,还答应马上还款,但至今没有给付一分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x元和借款x元,计x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在庭审调查时放弃了4500元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王某某的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天,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存在债权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还有余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偿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聪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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