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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97.6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在候车厅安检口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成都至北京西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在三品检查口,安检员发现其神色慌张并携带有可疑物品,遂报告了民警。民警随后将王某某带至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右腰间裤边处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从其上衣左外侧口袋里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经对查获的二袋可疑物称重和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97.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18日21时许,安检员袁某在三品检查口发现王某某携带有可疑物品,遂报告了民警许某,许某将王某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右腰间裤边处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从其上衣左外侧口袋里查获一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的事实。

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二袋可疑物,在王某某在场时当面称重,共计净重297.6克,已予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二袋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有29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王某某携带毒品准备于2009年4月18日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从成都前往北京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位置。

5.大英县公安局玉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均证实了其于2009年4月18日准备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成都运往北京,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7.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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