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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衢中刑终字第87号

浙江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衢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某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某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甲,浙江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县人民法院审理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忠云、孙凯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毛某甲,证人江某某、江某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被告人谢某以判山形式判得本村村民张国友、江某某等八位农户位于洞岩底、里六章、水坝头和茶园屋后承包山上的林木。同年9月,被告人谢某审批了原木材积22.5m3的采伐许可证,即雇用本村村民江某某到上述山上砍伐林木。同年11月砍伐结束,在验收时,被告人谢某补办了原木材积10m3的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谢某实际砍伐原木材积共计103.72m3,滥伐原木材积达71.22m3,折合立木蓄积142.44m3。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森林法规,采取少批多伐等手段,在林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其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砍伐下的木头不知有多少,如乡政府验收时即查出超伐70m3,其也会补办手续的;砍伐下的木材中,有一部分是必须砍掉的,有一部分是高山雷劈过的,不应算在滥伐的数量中;案发后,其没有外逃,而是老老实实听从处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以当时乡林技员验收时认定的林木数量作为上诉人实际砍伐的林木数量,原判以上诉人出售的木材数量来认定证据不足。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衙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上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谢某、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检察员补充宣读了上诉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谢某在砍伐前到承包山上进行过察看,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且从未提及砍伐的木材有雷劈等情况。本院亦补充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叶某证言及衢县林业局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谢某经过审批,准许采伐的木材的组成及数量;证人翁某某证言、汪剑林的资格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认定谢某实际出售木材数量的基本数据的来源;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衢县人民法院(2001)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举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兼林技员毛某乙因掩盖谢某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某、扛某某证言,证明谢某砍伐木材的总量中,有大部分是高山雷劈木材和腐烂的木材;此与上诉人谢某及证人江某某先前所作的供述及证言相悖,亦与证人毛某乙、翁某某等证言相矛盾;该二份证言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谢某在上诉中提出其砍伐下的木材中有雷劈过的木材等,该部分数额不应计人滥伐林木总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采伐林木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谢某关于其对砍伐下的木材数量不知道的辩解,不仅与其先前供述不符,也与其生产、生活经历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计算上诉人砍伐林木数量的辩护意见与当时乡林技员毛某乙因在对谢某等人伐下的木材进行验收的过程中玩忽职守而被判刑及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结合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言,以上诉人出售木材的数量来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谢某辩解其无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与其先前供述中提及为少交育林费用等而故意少批多伐及其后雇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谢某关于乡林技员在检测中未发现其滥伐,乡林技员亦有责任及案发后未外逃,自觉接受处理等辩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以此为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婷

代理审判员徐群

代理审判员金朝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邵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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